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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极为薄弱,而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是对基本人权保护的体现,也是对信息所带来的信息财产权,隐私权等权利保护的体现。目前,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侵害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私主体,例如学校、银行、医院等大量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共机构;另一类是公主体,主要是各级行政机关,他们为履行行政职责而掌握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对于私主体,因为公民与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救济机制相对比较完善,通常都能较好地得到救济。对于公主体,其侵权行为多数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由于一方面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时,往往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另一方面,现有立法对于向行政机关寻求救济有诸多的限制。因此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其个人信息权利,显得非常无力。本文以胡亚个人信息更正权遭受公安机关侵犯,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艰难获得救济一案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例的救济途径适用及与外国法的比较,分析现有救济途径的不足,同时借鉴域外的救济途径,对我国的个人信息权利行政侵权救济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同时在论述过程中,通过对胡亚一案的分析,加深对相关概念及法规的理解。笔者希望籍由此文达到三个目的,一是使人们认识到个人信息权利及其重要性;二是使人们认识到个人信息权利法律救济途径;三是提出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权利行政侵权救济制度的建议。全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关于个人信息更正权的法律保护。首先,分析个人信息更正权是个人信息权利的权能之一,是人格权的具体体现。其次,论证公安机关对胡亚负有更正错误身份信息的义务。最后,分析公安机关对胡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需要承担履行职责、行政赔偿的行政侵权责任。该部分的目的是为后文胡亚案的适用做铺垫,为个人信息权利行政侵权救济的论述提供切入点。第二部分关于个人信息权利行政侵权的法律救济现状与不足研究。首先是对胡亚救济策略的反思,其次对个人信息权利行政侵权救济立法的比较考察,再次是对行政救济途径的比较研究,最后,通过比较考察,分析我国救济立法及救济途径存在的不足。第三部分是对个人信息权利行政侵权救济机制的完善建议。在全面分析了不足和必要性后,笔者认为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以法律救济途径为手段,监督管理制度并行的三位一体的个人信息侵权救济制度。并且分别对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完善行政救济制度、建立监督管理制度提出建议。最后通过设计两种救济模式,展示完善救济制度后,权利获得全面救济的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