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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近些年来,以合同的形式对公共服务实施特许经营日益得到重视,在一些地区开始了大规模的普及与应用。公共服务特许经营合同,在订约主体、目的、内容及特许这一具体行为上符合行政合同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应当是行政合同的一种,但其自身具备的一些特点使得公共服务特许经营合同又与其他类型的行政合同相区别。在公共服务特许经营合同中,行政主体的权力并没有消失,而是以行政特权的形式出现,这种特权既不同于其他的行政职权,又区别于普通民事合同中的权利。比较法、德、英、美等国家在行政合同中行政特权的配置,通过对当前我国已经出台的规章评析,在公共服务特许经营合同中,行政主体拥有的这种特权主要应当有:合同标的的确定权、对合同当事人的选择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控制权、对具体执行措施的指挥权、单方面的变更或解除权以及对相对方的制裁权。在公共服务特许经营合同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特权,是由于法治型服务政府要求行政主体应当提供均等、优质的公共服务,保障公民的受益权。公共服务提供方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放弃、推卸了这种职责,“市场失灵”要求行政主体对其进行一定的规制,这种职责在公共服务特许经营合同中,就表现为一种特权。同时,基于对公共利益优先与公共利益受阻的矛盾,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有责任对公共利益进行保障,防止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这也就直接要求行政主体应当享有一定的特权。公共服务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行政特权作为权力的一种,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滥用、放弃、不当行使的情形,应在合法性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下对行政特权进行实体和程序的法律控制。在实体上对行政主体的特权、相对人和公众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配置,在程序上,应当详细设置行政主体在行使各种特权时所要遵循的条件、时限等。我国应对公共服务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行政特权进行法制设计,使得行政主体、相对一方当事人、公众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结构更趋合理,既发挥行政特权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服务的积极作用,同时防范特权的滥用、放弃以及不当行使,从而更好的实现法治型服务政府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