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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经济目的,常常订立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类型,也即所谓的无名合同。这些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法官就必须寻找据以裁判的依据,并据此对纠纷做出裁判。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在处理有名合同纠纷时,法官会很容易找到据以裁判的法律规范,但是在处理无名合同纠纷时,“找法”的过程就要复杂得多。由于人们订立合同往往是出于实际需要,而并非是法律要求如此,所以他们一般不会订立严格的有名合同。人们实际需要的多样化、具体化,使得实践中出现的无名合同表现为各种样态,这无疑增加了其法律适用的难度。 无名合同,是民法一方面确立契约自由原则,一方面设置有名合同类型的产物。契约自由原则之确立,使当事人通过合意设立的合同充当裁判依据成为可能:有名合同类型之设置,使法官可以对当事人在具体合同中遗漏的内容通过任意规范予以补充后裁判,对当事人违背公序良俗或侵犯他人利益的内容通过强制规范予以规整后裁判。 本文是站在裁判的角度进行论述的,因为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在具体的无名合同发生纠纷之后法官的裁判工作中得以凸显的。一个具体的无名合同发生纠纷之后,在法律适用上,法官至少要进行两项作业,一是确定据以裁判的依据及其次序,二是对具体合同进行裁判。基于此,本文在确定无名合同的裁判依据和无名合同已有分类的基础之上,研究各个具体类型的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方法以实证研究为主。本文的结构是: 第一部分,简要说明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相关的三个基本问题,意在为确定无名合同的裁判依据做一下必要的铺垫。一是说明无名合同在罗马法上的法律适用;二是说明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和有名合同的设置合力促生了无名合同,两者均对无名合同的裁判依据产生重要影响;三是指出有名合同的类型认定,是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逻辑前提。 第二部分,说明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特别是无名合同纠纷时应适用的裁判依据。这部分将说明,裁判依据应包括当事人通过意思合致所设立的合同、法官所进行的“体系解释的结论”和交易习惯,以及包括任意规范和强制规范在内的法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