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问题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10年来,这一问题始终是我国行政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丰富和发展,理论界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和争鸣也不断深入。本文主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入手,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构成要件等基本内容进行研究,通过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变迁的历史考察,剖析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明确的几类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揭示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促进行政诉讼实践的快速发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充当行政诉讼原告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即只有独立享有行政法权利、承担行政法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引起受案范围内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利害关系。其主要解决的是何人具备何种条件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仅仅是起诉条件之一,与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的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其存在的前提,其中心课题是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通过对诉讼主体和诉讼客体的分析,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构成要件: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必须有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之间必须存在利害关系。行政诉讼制度自产生以来并非一成不变,伴随着人类社会<WP=48>的前进,一直处于变动之中。“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变化反映着整个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以英、美两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例,考察近代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由窄到宽的发展进程,各国(含地区)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规定是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扩大到几乎没有限制,经历了一个从严格到宽松、从限制到一定程度鼓励的发展轨迹,行政诉讼制度的应有功能也逐步得到较为充分的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第一方面是主观诉讼,即在主张自己的利益时,原告资格得到了扩大。凡是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如“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在保护私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公共利益;第二方面是主张他人利益的行政诉讼,应该说从主张自己的利益到可以主张他人利益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次质的飞跃。建国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经历了“无标准”时期、“法律规定的标准”时期、“合法权益标准”时期三个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资格的种类逐渐增加,比较特殊的有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受害人的原告资格等。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现处在“合法权益标准”时期,从“权益”标准角度看,比普通法系早期的标准“权利标准”还是宽松的;但是以“侵犯”为标准,又缩小了原告范围。这样的原告资格设定已不适应与时俱进的社会发展需要,应顺应当代立法趋势进一步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比法律规定要宽,但仍有一个限制性的规定,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WP=49>只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可能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就应有原告资格。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必须进一步发展,基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的需要,应确立支持弱者原则,拓宽原告资格范围;从宪法和行政法的角度推导,应确立检察院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选民与选举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公法关系,应扩大合法权益范围,将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纳入原告资格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