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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是刑法上一种重要的犯罪形态,但其犯罪构成复杂,理论上对其争议较大,同时由于我国立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务中对结果加重犯出现不同的理解,并且在有关案件地处理中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基础予以厘清,并对我国的结果加重犯立法进行修改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为我国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理论和立法指导,避免司法实务中处理有关结果加重犯的案件出现混乱现象。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进行研究后可以得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基本行为的主观罪过仅限于故意;加重结果只能是人的伤亡,而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仅限于过失;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必须具有直接关联性;结果加重犯还应有加重的法定刑,但是加重的程度应适当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理论上对结果加重犯是存在广泛争议的,但是我国既没有在刑法总则中对其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也没有在刑法分则中设立相应的罪名。这就导致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构成要件不明确,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结果加重犯的标准不一致。因此,我国有必要对结果加重犯立法进行修改完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结果加重犯立法各有值得我国借鉴的优点。德国刑法典中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形式是既在总则中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作出限定,也在分则中对其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日本刑法典中结果加重犯罪名的形式一般采用实施某种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应该处以加重的刑罚。这样就较容易从众多的刑法罪名中识别出结果加重犯。台湾刑法典将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和故意的犯罪形态分开规定。将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犯罪形态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将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犯罪形态规定为结合犯。澳门刑法典也在总则中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作出限定,并在分则中对其量刑的加重幅度作出了规定。通过总结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缺陷和域外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优点,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结果加重犯立法的建议。本文认为我国的结果加重犯立法应在刑法总则中增设结果加重犯的一般性规定,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具体罪名,对原本与结果加重犯规定在同一条款中的其他犯罪形态,根据不同情况将其区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