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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防卫”为关键词的热点案例层出不穷,山东省聊城市的“于欢案”还在被大家热议时,又发生了备受社会舆论关注的昆山市的“于海明案”。全民“罪与非罪”的争议引发了刑法界各学者对特殊防卫基本理论问题的关注。通过对这些关注的焦点归纳后可发现其指向同一问题,即特殊防卫成立条件的认定问题。自刑法中特殊防卫条款设立以来,刑法学界对其讨论从未停歇,其中关于特殊防卫的称谓、特殊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的关系、特殊防卫成立需要的条件等问题,各学者对此都有不同的见解。笔者在分析各种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得出了特殊防卫较为正确的称谓、厘清了特殊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的关系,并结合立法意图,提出了特殊防卫成立的四条件:起因条件、主观条件、时间条件和对象条件。在起因条件中,我国刑法意义上所表述的“行凶”其准确含义与日常中的模糊定义有所不同;对刑法“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客观评述应该为既可以指具体的犯罪,也可以指通过上形式的犯罪手段;“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界定,是将“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和“暴力犯罪”分别解释。主观条件中,防卫认识是防卫人认识到特定暴力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危及到了人身安全;防卫意志是防卫人基于正确的防卫认识而产生的防卫目的,并通过外化的防卫行为予以表现。时间条件中,防卫时间的开始与结束应分别判断,防卫时间的开始是对“着手”灵活运用并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出现为判断标准;防卫时间的结束以暴力侵害造成的危险及紧迫状态的排除为依据。对象条件中,防卫对象应当是针对暴力侵害者本人。在共同犯罪中,防卫对象在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中,又有所不同。对于简单共犯中防卫对象的确定一般以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的实施者为防卫对象,而复杂共犯中根据侵害人分工的不同对其能否特殊防卫也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在实施特殊防卫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审慎为之,并且在互殴中一般也不存在特殊防卫的问题。上述分析明确了刑法第20条第3款中各词语的界线,并且对本文的中心问题有了一定的把握。在正确认识特殊防卫成立条件的基础上,笔者在文章的最后探究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特殊防卫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针对不同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