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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盼已久的新《环保法》终于于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了,新《环保法》被誉为史上最严环保法,该法首次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进行了明确界定,并就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新《环保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仍有一定的局限性。据数据统计显示:截至2015年底,全国仅1000余个社会组织具备起诉条件,在2015年全国仅9家社会组织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我国社会组织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在取证、专业鉴定、诉讼成本等方面存在着重重障碍,而新环保法严苛的限制条件势必会打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基于环境权理论、公共信托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通过考察国内外相关研究和司法实践,笔者通过分析认为除社会组织外,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应扩大到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公民。诉讼主体的广泛性是国外环境公益诉讼最大的特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公民、环保组织等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也屡见不鲜。新《环保法》实施前仅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一个模糊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本应拥有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被法院裁定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文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为切入点,通过新《环保法》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与理论基础、司法实践分析得出诉讼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的结论,进而研究国外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进一步探讨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公民、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并对各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制度设计,以期能够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做出些许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