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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占有重要地位,既保护了公共安全又有效打击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法条规定的不完善,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表述缺失,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威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出现“重刑主义”苗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高频率适用便是一个现实的例子。不论是公共交通还是侵害个人权利,或者是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制造、销售和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身影几乎无处不在。以长安街醉酒驾驶案件和李启铭醉酒驾驶案件为例,在基本案情极为相似的前提下,前者被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者的醉酒驾驶行为成立交通肇事。在法律适用、法定刑罚相差甚远的情况下,使普通民众对法律的指向性无所适从。即便是在“刑八”将醉酒以及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归属到交通肇事章节予以规制的情况下,仍是没有解决现实多发问题。首先是犯罪构成不符合性,其次是犯罪行为的多变性。成文法固有的缺陷也限制了对新的犯罪行为的及时、有效规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认为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罪名,也有人认为“其他危险方法”即是囊括了法条之外的所有危险方法。由此也引发了理论界关于“其他危险方法”“不特定”“多数”“公共”等的讨论。笔者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当扩张适用的角度出发,探究其原因,并通过引入行政学相关概念论述本罪在相关解释时应采取的方法。通过对本罪的性质、构成的讨论,在立法上和司法上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能够在实务过程中有所裨益。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先行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简单阐述,并叙述了我国刑法中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前后立法变化,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解析,对其性质进行了讨论并确立观点。第二章主要是从实证案例入手,论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当扩大适用,并指出其不当适用带来的影响。第三章主要是对本罪牵扯到的一些重点概念进行分析、讨论,进而提出应当对“公共安全”的范围和“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要严格化、规范化。第四章针对前文中对该罪的论述、分析,从立法和司法角度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并提出需要对我国的法治人才、司法队伍进行专业化、系统化的严格培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