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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为政府促进本国贸易发展的手段之一。在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补贴所表征的经济手段优于行政手段,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然而,政府干预经济之手段的改进并不能解决政府干预经济之限度这一重要的经济法命题。 本论文主要从补贴法律制度历史演进的角度,结合相关的规范和案例来阐述补贴的基本概念和类型,对贸易补贴的国内救济和国际救济机制,以及中国所面临的特殊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在前GATT时期,政府通过补贴促进贸易主要受制于国内法和有限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层面,政府干预经济的宪法限度成为争议的重点。以汉密尔顿的《制造业报告》所引发的宪政争议为例,本文分析了补贴法律争议背后的政治理念和经济理念,并探讨了早期贸易补贴阶段,"合法性"对"合理性"之所以具有压倒性优势的原因所在。随着工具理性主义的盛行,主要贸易国家纷纷放松对贸易补贴的国内法约束,"宪法失灵"的结果之一是各国的补贴大战。 GATT分别从补贴和反补贴两个角度对贸易补贴加以了规范。就反补贴而言,GATT主要采用程序监管模式,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进口国的国内市场;就补贴而言,GATT为各缔约方如何给予贸易补贴提供了有限的实体标准,但其用语含混,标准不明。既有的GATT案例表明,GATT的规范仍有改进之必要。TokyoRound SCM Code是提升GATT关于补贴规则的一次努力,但是,在实体法上,该守则没有给出补贴的定义,在程序法上,该守则无力突破GATT的"正向一致"表决程序。更重要的是,它仅是一个诸边协定,并非所有的GATT缔约方都受制于该守则。 WTO的SCM协定、AOA协定在延续GATT从补贴和反补贴两个角度规范贸易补贴这一传统的同时,在能否给予补贴、给予何种类型补贴等方面强化了成员方的国际义务。第一次,SCM给出了补贴的定义;第一次,成员方受制于如此严格的规制,以至于某些类型的补贴被完全禁止;第一次,存在着一个有效的补贴多边救济制度,并使世界主要贸易方纷纷"涉案"。但是,不容忽视的是,SCM实质上有助于发达国家维护其竞争优势,而限制了发展中国家通过补贴促进其经济发展的空间。 与处于前GATT时期的国家有所不同,中国政府通过补贴促进贸易发展几乎不存在国内法的障碍。但是,在加入WTO之后,中国进行贸易补贴的行为要受制于国际法的制约。问题在于,作为一个致力于建立法治国家的大国而言,在贸易补贴领域,是仅仅消极地顺应WTO的具体要求,还是要积极地建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补贴制度? 如果答案是前者,那么至少在贸易补贴领域,中国应着重解决好"贸易自由"与"立法审查"之间的矛盾,并且要强化对贸易补贴政策的法律控制。除此之外,还要作出巨大的努力方能满足其在入世时的"额外承诺"。从中美半导体争端案中可以看出,在涉及贸易补贴的国际争端中,中国几乎不可能援引"发展中国家条款"和"经济转型国家条款"来减轻其国际义务,相反,入世时的"额外承诺",如达摩克勒斯之剑永悬于中国的贸易补贴政策之上。 由于经济国际化程度的加深,中国内外有别的法律制度模式日益被侵蚀。即使是一项纯粹的国内补贴,只要与该补贴有关的国内产品与相似的进出口产品出现在同一市场之内,则该项纯粹的国内补贴就可能被指责为贸易补贴。因此,从融入世界经济的角度考虑,中国的选择应是后者,即建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补贴制度。 但是,积极建构远比消极应对复杂。为此,中国需要在宪法层面重构公共财政体制,以民主财政为基础,树立经济自由之理念,放弃对立法审查模式的盲信,强化司法审查机制,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随意性,确立补贴行为的限界。从计划经济下的任意补贴,到目前的符合WTO的有选择补贴,再到将来的合宪补贴,这一发展路径符合中国建立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愿景,也是中国加入WTO以期推进中国改革的初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