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过劳死”之工伤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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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企业间竞争愈加激烈,高强度的工作给人们带来的心身压力与日俱增。时至今日,“过劳死”现象已渗透至各行各业。尤其是近年来,我国“过劳死”案例骤增,且呈年轻化、白领化、高科技化趋势发展,“过劳死”无疑已经是当前社会亟待解决的一个议题。高强度的工作给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用人单位却可以较低的成本逃避相关责任,这种现象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过劳死”事件发生时,依据何种法律维护劳动者权益、以及具体认定标准及赔偿措施如何完善等是值得我们深思并解决的问题。遗憾的是,相关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未对劳动者形成系统、完善的保障体系,致使类似案件频频发生,法院往往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相关主体权益保障也落为空谈。因此,实现“过劳死”的法律救济,首先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其法律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院从侵权角度予以认定;另一部分法院从工伤角度予以认定;此外法院还以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作为补充。我国学界对“过劳死”的法律性质也争议不断,具体分为如下四种观点:一是列为职业病;二是比照民事侵权;三是视为工伤;四是参照刑事制裁。笔者认为“过劳死”符合工伤的一般特征,建议将其定性为工伤纳入工伤保障体系。工伤保险能够使损害的承担社会化,既补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又减轻了用人单位的救助负担。“过劳死”适用工伤救济路径,能够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强势保护,其不足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存在缺陷,如工伤概念界定模糊;“48小时内死亡”标准的不合理;“三工标准”过于严苛;“过劳自杀”情形被排除工伤认定等。与此同时,立法的缺陷导致法院在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的理解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出现裁判各异的困境。域外立法经验方面,日本在认定标准上,兼采过度疲劳的积累与超负荷工作时间两方面,将受害人死亡前六个月的劳累程度纳入考查。美国认定标准主要有“客观因果关系原则”和“异常压力原则”两种。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将“过劳死”比照职业病进行救济,并对劳动时间作出限制。最后,为完善我国“过劳死”工伤救济,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一方面,明确“过劳死”法律概念,将其纳入工伤范围,修改并细化《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6条;另一方面,从制定认定标准、认定程序,设置认定机构,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入手,构建我国“过劳死”的认定制度,并完善相应的赔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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