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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据此解释,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为无效。然而,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效力性强制规定进行精确判别都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英美法中,法院则是以“公共政策”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但与我国不同的是,公共政策不是某类具有特殊性质的法律规范,合同对它的违反也不会直接导致无效的后果。本文希望通过对英美法相应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从不同角度为我国合同法寻求具有启发性的借鉴因素。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中,主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其一是明确英美法中公共政策的概念;其二是揭示法院如何运用公共政策判定合同的效力。但在此之前,本文简要介绍了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原因有二:首先,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些术语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无对应表达,即便能够对应的术语也具有不同的内涵。因此对基本概念的厘清乃是本文展开论述的基础;第二,这些概念不仅具有定义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其反映了英美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与逻辑体系,这有助于理解公共政策之法理依据。以此为基础,本文通过对公共政策历史发展脉络的梳理,最终明确了公共政策的内容与渊源。一方面,公共政策内容包括判例法中业已确立的公共政策、制定法政策、法律原则、以及尚未以法律形式确定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宣告公共政策的主体分别为立法机关与法院,因此又可区分源自立法的公共政策与源自司法的公共政策。最后,在英美法中,公共政策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表现为,法院可以公共政策为由否定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必须满足这样的条件,即合同所代表的私人利益被公共政策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所超过。因此,英美法中以公共政策认定合同效力的过程乃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第二部分主要通过类型分析的方法,在具体案例中阐释法院根据公共政策判定合同效力时经常考察的因素。这部分对违反公共政策合同的分类依据是宣告公共政策的主体,即源自立法的公共政策与源自司法的公共政策。以其作为分类标准的原因在于,合同违反的公共政策的渊源不同,法院衡量其效力标准的侧重点也会有所不同。合同违反的公共政策源若自立法,法院在认定其效力时,注重考察的乃是立法的目的以及合同是以何种方式与公共政策发生关联;合同违反的公共政策若源自司法,法院侧重于以“合理判断规则”对合同进行考察,即除非合同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能够被证实,否则法院不愿轻易去否定其效力。第三部分中,本文将我国合同法认定违法合同效力的方式与英美法合同法中的公共政策理论相比较,从而为我国提供借鉴因素。本文首先对我国合同法认定违法合同效力的方式进行了分析,并指出其不足之处。违法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个人自治的利益对法律所体现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必须对两种利益进行衡量方能对合同效力做出判断。但我国合同法理论仅注重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判断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并将代表最重要利益的法律规范称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在不考察合同与违法行为之间联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的情况下,便将其与合同无效直接简单对应。这种方式完全忽视了个人利益的保护,即便合同违反了法律,当事人的利益也并非应全部予以否定。通过与英美法的对比,如下三个方面可供借鉴:从立法思想上应从保护个人正当期待的角度解读合同法功能;以此为基础,认定违法合同效力的方法当为利益衡量;最后本文从英美法中总结出认定违法合同效力应当考察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