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形——从国际贸易法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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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必守”原则是近代合同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此项原则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来说亦须遵守。但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由于当事人可能处于不同的法域,而且合同履行期限都较长,因此极易受到各国政治情况、经济形势以及自然条件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如果严格僵化地遵循“有约必守”原则,可能对合同当事人造成不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文所讨论的“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形”都是“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情形,是“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重要免责事由。它们都有缓解该原则之僵化适用所造成的不公正,调整“合同履行意外受阻”对合同当事人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的功能。  本文结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对“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形”的规定,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有关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相关免责规定,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问题。  本文共六章。  第一章从不可抗力和艰难情形的概念入手,阐释了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形的历史沿革及不同学者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从西方法制史来看,不可抗力制度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的不可抗力制度为大陆法系各国民商事立法所承继。对于不可抗力的理论认识,学者中形成了三种观点,即: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其学说被后人称为“情势不变条款说”。  第二章阐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国家的法律对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形的规定。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是法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国家的政治、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为适应这种变化了的情况,法国行政法院在实践中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以此来解决某些因情势变更所致合同履行过于艰难的问题,并避免产生过度不公平现象。在德国,学者奥特曼提出“法律行为基础说”。二战后拉伦茨提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上述学说被德国法官在实际审判中所采纳。同时,法官引用《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和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确立了情势变更的一般原则。  英美法曾长期不承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法律地位,而坚守“绝对责任”原则。但由于“绝对责任”的原则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正如英美法上的许多其他规定一样,这一原则在近现代发生了重大调整,英美契约法所确立的“合同落空”制度事实上已将“不可抗力”包括在内。  第三章阐述和分析了《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8条对因障碍而免责的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8条的规定类似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的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8条的“因障碍而免责”所要求的免责条件与传统的“不可抗力”的免责要件相类似。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普遍对“艰难情形”原则做出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受此影响,在其第6:111条对“情势变更”问题的解决作出了明确规定。接下来笔者对于《欧洲合同法原则》是否能够作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补充做了分析与阐释。通过笔者的分析,认为《原则》不能作为对《公约》的补充而适用。  第四章主要研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不可抗力”问题所提供的解决思路。《公约》第79条是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或买方,在发生某些特定事由致使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该当事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第79条是针对变化了的情形,这种情形在不同的国内法体系中有“合同落空”、“商业不能”和“不能预见理论”等不同的称呼。而公约为达到其“统一性”的宗旨没有沿用“不可抗力”、“合同落空”或“履行不能”等各国传统理论和法律术语作为依据。虽然用语不同,《公约》第79条与各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很多相似性。然而这些相似性不应被误解为在“不可抗力”的问题上各国立法已形成了统一,《公约》第79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与各国立法的规定不一致。《公约》规定,不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须符合三个条件才能免责:(1)必须是由于该方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障碍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2)该障碍为该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考虑到的;(3)这种障碍的发生及其后果是没有理由事先要求该方当事人能够避免或克服的。换言之,这种障碍是当事人不能控制、不能预见和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作者对“障碍”的构成要件、免责期间、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通知义务以及免责效力做了详细的分析。但实践表明《公约》不能完全满足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应该加以完善。  第五章阐述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有关“不可抗力”和“艰难情形”的规定。《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确定一般原则,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也可用作国家或国际立法的范本。它是以非立法的形式统一或协调法律。《通则》有意避免使用现存法律体系的特定术语,对条款所作的解释也避免参照各个国家法律,但遵循了《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的方法或某些规定,以图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适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通则》的最大特点是其设专节对“艰难情形”做出规定。《通则》同时强调“艰难情形”只与例外情况有关。如果合同的履行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该方当事人仍应履行其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尊重合同及履行合同仍然是《通则》的一般原则。对于《通则》能否作为《公约》的补充,对《公约》起到“填补空白”的作用,笔者通过全面的多角度的分析,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第六章详细阐述了我国立法对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实践要求我国将艰难情形法律化。同时笔者阐述了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形”做出约定的重要意义。“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形”的外延究竟有多大在《公约》、《通则》、各国的国内立法均鲜有明确规定。在实际的国际商事交易中,当发生争议时,只能由法官或仲裁员根据合同选择适用的国际公约或某国内法的规定来进行裁判或裁决。这就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主观性,给国际商事交易实践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作者立场鲜明的表达了为了避免结果的极大不确定性,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应该在其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形”的情况做出详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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