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的加剧,以及国际社会不断强化,采取刑罚手段保护环境的呼声日益高涨,完善环境刑法的立法已是一种趋势。联合国于1990年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做出了《用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表明了国际社会对环境的刑法保护意识正在不断加强。与之相对应,我国也与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将之前在刑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以类推立法形式设立的重大水污染事故罪、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及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罪予以合并与修正,新增了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立法修改虽然解决了适用上述三罪名时定性模糊,量刑失衡的问题,但该罪在实践中的适用还存在争议和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如抽象危险犯设置、主观罪过是否应包括故意、量刑问题等。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但最新的立法修改仍未解决原污染环境罪所存在的问题。各国环境刑事立法中,按其立法形式存在混合罪名模式立法和独立罪名模式立法两种。我国当前立法属于前者,而外国成熟环境刑事立法基本为独立罪名模式立法,从其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所取得的效果来看,独立罪名模式立法的存在有着其独特的优势和作用。本文试以独立罪名模式立法为思路,针对当前立法存在的不足将污染环境罪予以重构。本文由污染环境罪概述、立法缺陷、污染环境罪的重构思路及评析和笔者对于本罪名的重构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从立法背景、文本解读和一般特征三方面对现行污染环境罪予以论述;第二部分则主要说明当前本罪立法所存在的不足,如主观罪过规定不明、没有基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只处罚实害犯、法定刑过轻且处罚方式单一等;第三部分着重于探讨当前学术界对于修改污染环境罪的两种不同思路并对这两种重构思路予以评析;第四部分将就笔者重构本罪的理由、说明重构本罪所需明确的若干相关方面和具体设想等方面予以探讨。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自规定以来,对其所存在的缺陷予以修改的学界呼声一直不断,而新修改的污染环境罪相比较于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无实质改变,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提出修改思路仍具有实践和研究意义。笔者试通过较为新颖的独立罪名模式修改思路展开本文的撰写,希望能为今后立法的修改提供新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