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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是为解决合同中的风险而确立的。这项制度能有效地减少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使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更具安全性和效益性。我国《合同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精华和吸收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合理性的基础上,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经验不足,我国现行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很多缺陷,造成了实际操作难的局面,需待进一步完善。为了更好地理解不安抗辩权,本文试图从以下三章进行论述。论文第一章主要阐述了不安抗辩权的概念、特征及意义,为后文深入分析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及对我国现行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完善奠定了基础。本部分首先介绍了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传统的合同制度,英美法系虽然没有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但有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相对应。我国现行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在改造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又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份,据此,得出了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为了更好地理解不安抗辩权,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进行了比较,因为预期违约(特别是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极为相似,都具有有效防止本可以避免的损害的扩大,减少债权人利益损失,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实践中容易混淆。其次,将不安抗辩权的特征进行了概括,即不安抗辩权是形成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须受一定的限<WP=45>制。最后,将不安抗辩权的意义做以介绍:不安抗辩权充分体现了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善意地信守合同的履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效益原则。论文第二章论述了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程序和效果。第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我国的《合同法》为了适应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在对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作规定时,采取了列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方式,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在这里,对涉及的关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问题、商业信誉及其丧失的判断标准问题、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认定问题和后履行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应于何时发生的问题等四个问题进行了必要的阐述。第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程序。为了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法》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适用的程序。本文认为,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举证之程序、及时通知之程序、中止履行合同之程序。第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效果。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将产生两种效力,即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这也是《合同法》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不安抗辩权适用以后,能产生三重效力:一重是中止履行;二重是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三重是恢复履行或者解除合同。通过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论述,可以使合同当事人更好地行使不安抗辩权,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WP=46>论文第三章是对我国现行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及完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由于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在改造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又适当吸收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份,因此,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较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更为优越。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仅管有诸多优点,但是由于经验不足,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须有待于进一步完善。首先,从正反两方面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了评析。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在于: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严格举证责任以防止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滥用;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缺陷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有关规定不明确,例如“适当担保”、“合理期限”的含义不清,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没有明确,以及举证责任过重。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相冲突,包括法律逻辑上的冲突、法定事由上的重合、判断标准上的冲突和救济途径上的冲突。其次,对我国现行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一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不明确的地方加以明确。二是解决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相冲突的问题。我们可以借助法律解释来增强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性。法律解释应立足于减少合同履行一切风险这一根本目的,进一步明确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并且使二者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获得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救济。我们也可以重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以求解决二者的冲突问题,这也是从根本上解决二者冲突的最好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