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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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创设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欠款时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以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为“承包人”,然而该“承包人”的具体范围如何,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本文首先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争议的内容和原因入手,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案由分类的基础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为施工类和非施工类,提出包括总承包人、合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是所有权人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在内的施工类合同主体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包括勘察、设计合同和铁路修建合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内的非施工类合同主体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的观点。接着探讨非施工人,包括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认为实际施工人缺少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的正当性;由于价款优先权为附属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权利,根据从权利随主权利转移,工程价款转让的受让人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明确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和协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抵押权,而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进行探讨和分析: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争议问题。从主体争议的内容入手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认为“承包人”缺少明确定义和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立法目的的理解差异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不明是造成主体争议的原因。第二部分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适用范围。首先,从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案由分类入手,根据该案由分类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适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类型。其次,以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案由分类为基础,依据是否承担通常意义上的建设工程主要施工作业,将建设工程合同划分为施工类合同和非施工类合同两大类,提出包括铁路修建合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勘察和设计合同在内的非施工类合同承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包含总承包人、合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是所有权人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在内的施工类合同承包人属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第三部分为关于非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的探讨。此处的非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实际施工人缺乏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正当性,由于工程建成后无法恢复原状,施工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的性质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工程价款优先权附属于工程价款债权而存在,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随之转让。第四部分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体与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冲突和协调。基于法定优于约定以及生存利益优于经营利益的观念,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与购房消费者主体发生权利冲突时,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五部分为结语。作为对债权平等性的法定突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具有充足的正当性基础,且出于对其他债权人利益平衡的考虑,其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可任意扩大,以便更好地发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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