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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新闻记者和媒体被诉侵权的事件屡屡见诸报端,多宗新闻名誉侵权案件,特别是富士康告新闻记者名誉侵权案,唤醒人们要重新审视我国现存的新闻名誉侵权归责机制。一项学者的研究显示,在210宗作为研究样本新闻媒体名誉侵权案件中,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体败诉率为63%,这意味着在过去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给予名誉权的权重为63%,给予媒体言论权的权重只有37%,名誉权保护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已发生严重失衡。 在中国文化传统中,个人的名誉高于一切,所谓“士可杀,不可辱”,“饿死事小,失节事大”,足见人们对名声(名誉)的重视程度。特别是《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和二十年来司法实践的鼓励,使整个中国社会对名誉权的认识极度膨胀。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由于中国有着数千年的钳制言论传统以及政治意识形态的守旧观念和宣传上的误导,目前我国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普通社会公众,对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的价值认识不足,研究不够,或者因为政治上的原因而对其敬而远之,使得公众到现在对言论自由的价值都缺乏明确认识。如果不能给言论自由以明确的法律地位,那么,名誉权仍将继续膨胀,并最终成为扼杀言论自由的一个有力武器。富士康案就是一个危险的信号! 我国名誉权法制已形成从宪法到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完整、直接和彻底的保护体系。而由至高无尚的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所派生的新闻自由,却缺乏实体法的保护。 如何对中国新闻名誉侵权法进行重新概述,构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和谐共存法律制度,已是一个不容回避、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分析论述我国目前新闻名誉侵权法制失衡的现状、名誉权瘦身的必要、过错认定的缺陷、举证责任倒置的错误、抗辩事由的缺失和名誉纠纷制度构建等问题。 关于给名誉权“瘦身”的问题,笔者首先认为政府机构法人不应授予名誉权。这是因为:第一,即使政府机构受到错误指责,一般不会给它履行法定职能带来严重影响,不会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存在什么精神损失;因为在赋予政府机构某种法定职能的同时,也赋予了为保证这种职能正常履行的强制力量。第二,国家机关有能力有条件回击不实的言论,有机会通过行动澄清人们的认识。第三,根据民主原理,判断有关政府行为是否真实的最终权力不在于国家机关本身,而在于人民;第四,根据宪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公民当然有权利批评政府。 其次,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营商法人,应受到社会的严格监督,其名誉权应受到相应限制。市场经济需要透明的信息流通方式,以增加交易的可能性。新闻媒体在减少信息不对称、增加市场透明度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这是因为,新闻媒体的报道监督自然形成对被报道者的约束,媒体的报道电让买方、让消费者更好地判断产品、证券的质量和价值,使市场不再混浊。但是,这些作为市场主体的营利性法人,却更喜欢使用“名誉权”作为法律武器以拒绝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必须对营商法人的名誉权进行适当限制,以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与民主制度建设。 新闻名誉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归责机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而名誉侵权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想胜诉,必须搜集证据证明以下四个要点:1、名誉损害事实;2、新闻媒体行为违法;3、因果关系;4、新闻媒体存在过错。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却被倒置为被告新闻媒体承担(谁报道、谁举证),如被告不能证明报道属实,则会被法院以推定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做法不但没有法律基础,也有失公正。 关于真实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分不清客观真实、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在判断新闻媒体有无过错的问题上,应当考查在新闻报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和追求新闻真实的必要义务。只要尽到了新闻真实和合理谨慎的必要义务,媒体就无过错。简单地以“报道是否属实”为由来推断新闻媒体的过错的做法存在缺陷。 在新闻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中,被国际新闻界视为惯例的“公众人物与实际恶意原则”抗辩未被引入我国的名誉侵权归责机制,这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大缺憾。这个由著名的“苏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引出来的归责原则内涵是:在涉及国家机关和公职、公众人物、公众利益的新闻报道时,作为原告的该机关或人物不但要证明媒体报道有过错,还需要证明媒体存有“实质上的恶意——明知虚假或者不计后果地漠视真伪”,否则不构成名誉侵权。 关于权威消息来源和特许报道权的抗辩事由,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还比较狭窄,应进一步按照国际惯例来进行扩大范围解释,以满足广大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 在对新闻名誉侵权的制度建设上,笔者建议应设置答辩权制度:当媒体因新闻报道中引发纠纷时,应明确提出纠纷一方有在媒体上进行答辩、传达声音的权利,当已证实新闻媒体报道的错误时,媒体应该勇于承认错误,在同等版面上撤回报道、作出更正、进行道歉,应想办法为受害方消除影响。 鉴于当前名誉侵权恶意诉讼案增多的情形,以及言论自由权对国家民主建设的重要性,笔者建议应适当提高名誉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具体可以以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如果纠纷双方在不同省份,应以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以达到从源头上遏制恶意诉讼,提高受理和审判质量,减少地方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