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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买卖式担保在我国的社会被广泛的应用,它是后发展起来的非典型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买卖式担保均没有明文规定,它的存在则有很大的争议,对于买卖式担保,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均存在不同的看法和态度,关于买卖式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有合同无效说和合同有效说两种观点,但买卖式担保合同并非无效合同,买卖式担保合同中关于到期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则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标的物合法,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该得到支持,应认定为有效。关于买卖式担保的法律性质问题,有不动产抵押说,信用的担保说,以及后让与担保说,但买卖式担保与以上几种担保方式均不相同,买卖式担保因不需要另行登记,标的物还可以是将来之物因此不同于抵押权,买卖式担保真正起作用的为房屋所有权而非人的信用,买卖式担保在债务及时得到清偿时则不会发生让与,因此也不应该称为后让于担保,买卖式担保是一种新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关于买卖式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关系方面,有物权法定违反说和物权法定符合说两种观点,其实物权法定中的法是应该包含习惯法的,物权法定原则只是不允许当事人创设一种新的物权,但承认习惯法中形成的物权可以克服物权法定主义僵硬性的弊端,买卖式担保的确立也符合物权缓和主义的趋势,因此买卖式担保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担保到期后担保权人可以通过法院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通过折价受偿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但担保权人绝对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卖式担保因标的物多为房屋可以直接以房屋的预告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这样第三人可以清楚的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也可以进行选择,如果知道有权利负担仍然进行交易,则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通过向出卖人主张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弥补自己的损失,由于签订合同是第三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所以这样的保护也是公平的,买卖式担保无需另行设定登记,这样就可以更好的发挥买卖式担保方便快捷的优势,也能够更加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