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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新旧刑法交替期间,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便不绝于耳。然而在1997年刑法将本罪设置为独立条款之后,本罪也未能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涵摄相关的犯罪行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在于理论上介绍贿赂行为难以与行贿罪及受贿罪的帮助行为相区分,另一方面在于本罪的法定刑相较于行贿罪、受贿罪过于轻缓,从而使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控辩双方选择性地采用,难以发挥应有的规范作用。本罪面临的理论难题及司法困境再次唤起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本罪的废除之声,然在笔者看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介绍贿赂罪仍有存在的必要。为了论证介绍贿赂罪应予保留的必要性,本文系统地介绍了本罪存废之争的双方观点,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之关系,尤其重点明晰了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罪、受贿罪帮助行为的界限及区分方法,以使介绍贿赂行为不再依附于贿赂犯罪的共犯行为。对于笔者所提出的对介绍贿赂行为的认定方法的论证与应用贯穿于本文的司法认定部分,笔者以此为基础重点阐释了本罪与行贿罪、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名的联系与区别。此外,针对现行关于介绍贿赂罪的立法规定存在的主体过于局限、行为对象比较狭隘以及法定刑失衡等问题,笔者也于立法完善部分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