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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各国破产法中都是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建立这样一项制度是为了由最专业的人员来处理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各项事务。我国以往并没有该项制度,在旧《破产法》中由清算组代替破产管理人的职能。但是清算组自身存在严重的弊端,所以《企业破产法》中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由于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步较晚,引进的制度也需要时间在破产实践中慢慢适应,所以目前该制度在我国并不是十分完善。面对实践中新制度暴露出的不足,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对其做出调整十分必要。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程序伊始的重要内容,在本部分,笔者通过对选任的五个方面的研究,尝试对我国目前立法上的不足提出建议,并建立更为公平、高效、兼顾各方利益的选任制度。在选任主体方面,由谁来选任破产管理人成为首要的问题。拥有选任权的主体无疑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拥有更为重要的地位。我国目前由法院来选任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发言权被忽略,不利于维护自身的利益,同时也与法院的职责不符。本文建议赋予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的主体地位,通过不同的分工与法院共同行使选任权,相互配合,以达到体现债权人意志、维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平公正的目的。在选任资格方面,首先概括了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以此为前提建议在合适的时机取消清算组的资格,取消对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限制,使破产管理人队伍朝着更加专业化、职业化的方向发展。在选任方式方面,为保证所选出的破产管理人更加符合破产案件的要求,具有足够的实力高效的完成破产管理人的各项职责,本文建议扩大竞争机制的适用范围,并对竞争机制的优点和原有选任方式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在破产管理人的变更方面,分析了破产管理人的解任和辞任两项内容。最后,笔者提出破产管理人任免主体多元化、统一化的构想,由债权人会议和法院配合行使权力。本文第二个部分论述了破产管理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虽然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报酬的幅度,但是,如何在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数额还需要考量一些其他的因素。我国破产法中确定报酬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虽然有一定的优势,可是却与法院的司法地位不符。相对而言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数额比较可行。为了避免其中的弊端,赋予法院监督的权力即可。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我国破产法并未明文规定。但是无过错且尽到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受到的损害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但是需要对补偿的范围做出限制。在主要义务方面,笔者认为,义务的内容有具体的也有概括抽象的,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要求同样可以转化为义务,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义务体系规范着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本文第三个部分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体系进行了论述。通过比较各国立法和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区别,找到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体制的不足之处,并对其加以完善。本文建议建立破产管理人行会制度,加强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力度,构建破产管理人职业保证金制度,完善执业保险,健全责任体系,各项监督制度相互配合的全面的监督体制。最后,本文探讨了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尤其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进行了全面的分析,确认了破产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性质。在确认了民事责任性质的前提下论述了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两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