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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法律界和会计界对注册会计师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刑事责任,缺乏深入研究。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领域和服务范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宽广,更可能触及法律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本文以注册会计师行业为研究视角,运用传统的文献资料法和比较分析法,结合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特点,对注册会计师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而构成犯罪的要件、刑事责任、此罪与相关他罪的区分和关联,以及犯罪防治,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探讨了其中的某些司法认定问题,对部分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修改意见。本文结合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性质和特点,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构成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在主体方面,论文论证了不同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都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且都能构成单位犯罪;在特定条件下,注册会计师才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对注册会计师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时主观心态进行了探讨。在客体方面,论证了注册会计师涉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和公众的其它合法财产权益。在客观方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认定标准。指出判断虚假证明文件的标准是证明文件认定的财务会计报告虚构数额与实际数额之差的绝对值超过注册会计师依据行业协会推荐的各种参考标准计算出的重要性水平,而且注册会计师未采取必要的审计程序并收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使该差额的绝对值低于重要性水平。提出了“情节严重”主要认定情形是证明文件认定的财务会计报告虚构数额与实际数额之差的绝对值超过注册会计师依据行业协会推荐的各种参考标准计算出的重要性水平的二倍且虚构数额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本文认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故意与过失的认定,并指出了故意和过失的判断方法;同时,对本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伪证罪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做了比较,并指出了不同点。本文对注册会计师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认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有限制会计师事务所一样,应该按单位犯罪论处,同时,在单位犯罪的大层次下,又存在着特定合伙人之间的共同犯罪。由此,对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合伙人和有限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普通合伙人按共同犯罪处理,并根据其参与案件的程度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助理人员也应该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文对防范注册会计师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出了对策,主要有:第一,修改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建议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确立《审计准则》的地位,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执业中有关疑难问题的认定标准;建议将《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改为“故意出具与真实财务会计报告内容不符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鉴证报告”;并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部分规定提出了修改建议,认为没有必要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列明“验资”职责这一项,建议删去“验资”二字。认为对承担“会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和“单位”规定不明确,建议立法者予以解释或者直接删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会计”职责这一项。第二,修改完善司法解释;建议修改《追诉标准(二)》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建议将“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改为“不实证明文件认定的文件虚构数额”更为准确;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而言,建议将“情节严重”的情形(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改为“证明文件认定的文件虚构数额与实际数额之差额的绝对值超过注册会计师依据行业参考标准确定的重要性水平的二倍且虚构数额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第三,建议不要增设“禁止从事同一职业”的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