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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是现代民法上一项基本的不动产所有制形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按通说包含三种法律关系:对专有部分形成的专有权法律关系、对共有部分形成的共有权法律关系以及因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同管理而形成的成员权法律关系。其中,共有权法律关系尤其复杂,现实生活中因共有权而产生的纠纷占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绝大部分。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问题进行探讨。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基础理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性质既不是按份共有,也不是共同共有,答案在其本身,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或者简称为区分共有。共有权的根本特征具有复合性、广泛性、复杂性、附随性、禁分性。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内容。建筑物区分共有权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建筑物区分共有权人对共用部分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共用部分享有的权利有:使用权、收益权、管理权、修缮改良权、处分权及物上追及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负有的义务是:合理使用义务、费用分担义务、合理注意义务、禁止义务。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客体。共有权的客体,即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共用部分。关于共用部分范围的界定各国基本上采用的是两种方法。一种是列举法,另一种是排除法。综合国内外学说,共有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二是建筑物的共用设施及其附属部分(包括仅供部分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的部分);三是建筑物的公共配套设施;四是建筑物所占有的地基的使用权,在法律上归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此部分明确了共有部分的范围和其界定方法。只有在明确界定了共有部分的范围后,才能为解决现实中的共有权法律纠纷提供明确的依据。四、建筑物区分共有部分焦点问题。法律实务中,小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因有房产证的明确界定,争议相对较少。矛盾常集中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共有部分,尤其是共有部分中的屋顶平台、车位和小区绿地等部分。德国、加拿大等国家都有针对这些特殊客体的特别规定。而我国,涉及这些客体的纠纷主要是绿地、楼顶空间和车位等的权属以及电梯使用费的缴纳等焦点问题。五、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立法缺陷及完善。我国应采取的理想的模式是建立单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模式,而非民法或住宅法模式。因为这种模式更详尽、更具操作性。并论述了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中的关于共有权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应完善之处。结合我国《物权法》第六章的规定,分析了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如共有部分的范围界定问题、专用使用权问题、几类纠纷较大的客体等,并在共有部分范围的界定、对他人专有部分的使用请求权以及专用使用权的规制、共有权人的诉权的主体范围等几方面提出了完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