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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上是一个素有争议但又悬而未决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不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亦有部分学者对传统观点表示反对,强调非财产损害应当获得违约责任的救济,而非侵权责任所独有。社会发展对非财产权益有更周密、更高程度的保护需求,由于立法和理论上相关制度规定的模糊不清,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混乱,不利于合同中非财产权益的充分保护,亟待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进行必要的改革。本文试图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概述入手,进一步从分析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继而考量构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以期违约的非财产损害得以更充分的救济。本文主要分为如下四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违约的非财产损害存在救济不周之困境,随着社会发展之下违约责任的扩张、违约与侵权交集与融合的增多,传统的二元制责任体系无法对所有情形下的损害予以全面救济。第二部分,非财产损害的基本概述。非财产损害是与财产损害相对的,且依法律规定可获赔偿之损害,非财产损害并不完全等同于精神损害。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外,无感知力的自然人、胎儿与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均可成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且非财产损害赔偿兼具调整及慰抚之作用。第三部分,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及比较法考察。在必要性方面,不论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者的关系,抑或从合同目的与损害救济的角度分析,非财产损害赔偿向违约责任扩张实具有必要;在可行性方面,部分法院支持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肯定案例具有一定的司法价值,加之反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由辞穷理屈,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切实可行性。比较法上,各国立法和判例上相关制度规则为中国构建合理的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第四部分,构建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思考。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可在违约与侵权二元制救济体系的基础上,采取“概括肯定全部,列举强调重点”的模式,并对现有法条进行一定的扩张解释,开放违约责任对非财产损害的救济途径。违约非财产损害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应当符合可预见性、最低损害程度、过错相抵等限制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