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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是我国犯罪率最高的犯罪,实践中的犯罪形式更是形形色色,这就存在许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难题,涉及到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主体,本文侧重与英美法系的比较研究,主要阐述了盗窃罪诸多问题中的三个:行为方式必须是秘密还是可以公然?盗窃罪的客体究竟该定义为什么才更有利于公私财产的保护和预防、打击犯罪?不动产该不该纳入盗窃罪的保护范围,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首先,在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必须是秘密的,这里的秘密被解释为包括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秘密的和相对于被害人而言是秘密的。但这样的解释在实践中仍会对明显具有犯罪特征的行为难以覆盖。与英美刑法的相关规定做比较,我们会发现,他们采用“大盗窃”的规定,侵占、欺诈等都统一称为盗窃罪,根本不要求行为的秘密性。那么,我们是不是要借鉴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从我国的国情和法律传统出发,对盗窃罪的秘密性做更进一步的解释,反而来得更实际。其次,对于盗窃罪的客体大多学者将其定义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后来为了适应实践的发展需要,有人进一步认为应该界定为占有权或控制权,但是通过分析,笔者认为,他们各自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不能应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情况。比较研究英美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他们并没有对犯罪客体做出准确的规定,而是通过大量的案例说明凡是侵犯了此刻不该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即构成盗窃罪,更关注一种秩序。我们应学习借鉴他们的规定,把盗窃罪的客体规定为所有权制度,而制度背后所有权的分布状况应该留给民法解决。最后,不动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的,但是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的窃占不动产的案件说明,这样的规定对公私财产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而在英美刑法中,对不动产都给与了更多的保护,不仅是这一个罪名,而是全方位的保护。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公民财产保护的力度加大,丰富对不动产的刑法保护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