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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器官移植的供需严重失衡,人体器官买卖现象日益猖獗,罪魁祸首就是供体与受体之间的组织者。为彻底遏制器官买卖之风,保障正常的医疗秩序,《刑法修正案(八)》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对于这一新增罪名的构成与适用,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本文将在结合刑法理论与真实案例的基础上,对本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司法认定的争议问题进行研究,阐述自己对疑难问题的看法,并且提出完善建议。全文分四个部分论述:第一部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概述。笔者以法国、英国、日本、韩国的相关法规为例,介绍了域外的相关立法概况。同时,按照地方立法、中央立法、行为入罪的发展脉络,梳理了域内的整个立法进程。在此基础上,笔者阐述了本罪的立法缘由,即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且现有其他手段不足以遏制该行为。第二部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探析。该部分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包括四个方面。首先,关于本罪的客体,笔者介绍了有关客体的不同观点并予以评析,得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与国家对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管秩序的结论。其次,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本文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通过招募、圈养、安排等手段,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中“他人”必须满足已满18周岁和自愿同意出卖这两个条件。“人体器官”必须结合医学知识、行政法规以及刑法目的来确定在本罪中的范围。再次,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指组织者,不包括一般参加者和器官出卖者、器官买受者。最后,对本罪的主观方面,从犯罪故意的类型与是否以牟利为目这两方面进行了讨论。本文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并且不以牟利目的为必要要件。第三部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包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与他罪的界限、既遂与未遂、共同犯罪、罪数等问题。首先,笔者运用犯罪构成理论,阐述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其次,根据行为犯原理对本罪的既遂标准进行了深入讨论。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再次,本文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任意共犯,有主犯与从犯之分,并特别讨论了医务人员在不同情形下构成本罪共犯的问题。最后,在分析大量真实案例的基础上,本文讨论了行为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与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制供体出卖器官,行为人造成供体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这三种情形下的罪数问题。第四部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立法缺憾及其完善。通过以上探讨,本文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犯罪主体、量刑情节存在一定的疏漏。因此,提出以下完善建议:第一,拓展本罪的主体,将单位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严惩单位的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设置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从经济方面对单位进行严惩。第二,制定本罪的量刑标准,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即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跨国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