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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稳定。随着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监管不力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在食品安全事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追究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同时,也应加大对于食品监管者渎职行为的打击力度,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此罪的设立强化了监管者责任,进一步完善了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受到了广大民众的欢迎,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本罪自设立以来,学者对于其罪名、构成特征、司法认定等问题各持己见,加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导致本罪无论在理论认识上,还是司法适用中都存在争议。本文将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相关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切实地发挥其效用,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和法源的阐述。首先,在阐述食品监管渎职罪概念时,采用了拆析法,从“食品监管概念”、“食品监管渎职概念”到“食品监管渎职罪概念”,层层递进,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予以界定。其次,本部分中第二部分依时间顺序,从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发阐述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律渊源,从而对于食品监管者刑事责任的发展进程作了全面阐述。第二部分主要是对于本罪罪名合理性的论述。《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针对本罪的罪名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一罪名说”、“二罪名说”以及“三罪名说”,每种学说都有其支持的理由。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本罪罪名确立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主要从本罪主观特征的特殊性,避免认识分歧、便于司法实践和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的确定具有科学性三部分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的合理性进行论述。第三部分是本文的主干,详细阐述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特征。本部分在评析各方观点的基础之上,针对本罪的客体特征、客观特征、主体特征以及主观特征提出了个人见解,对于构成特征的准确解析是正确适用该罪的前提,因此,本部分的论述为下文的内容做了铺垫。第四部分是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的研究,分别阐述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与非罪的界限”、“食品监管渎职罪与相近犯罪的界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共犯形态”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数形态”。此部分通过详细论述本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第五部分是关于本罪刑事责任的问题,主要论述了刑法规定的本罪的处罚层次,并对“徇私舞弊犯前款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作了详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