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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既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有名合同,又兼具公权力干预的性质。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虽为法律明令禁止但仍屡见不鲜。“黑白合同”的产生是由于建筑市场发展不完善、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及法律体制的不健全。由于“黑白合同”工程周期长、工程量大,对社会民生产生重大影响,规范“黑白合同”显得十分重要。“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有利于定纷止争,但效力认定的前提是明晰“黑白合同”的类型和构成要件。“黑白合同”以是否为强制性招投标项目和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为划分依据,依据不同的合同类型进行效力分析。并非存在两份或以上的合同即认定为“黑白合同”,应当从主体标准、内容标准和程序标准界定“黑白合同”,重视意思自治判断合同效力的基础性作用。研究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需要采取实证分析的方法,笔者以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为基础分析“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由于“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模糊、案件裁判思路机械化,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同案不同判”。此外,实践中的问题是由于现行法律在处理“黑白合同”时具有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作为主要依据的《合同法》第52条操作性不强、《招标投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黑白合同”认定标准和效力上的回避,适用范围不清、标准不明,裁判认定“白合同”的效力而忽略了作为合同基础的意思自治。然而,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本质是合同行为,应当以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为切入点进行分析。《民法总则》第146条和第153条对“黑白合同”的问题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首次规定通谋虚伪表示的理论。通谋虚伪表示中的虚假行为由于非真实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而真实意思表示的隐藏行为依据具体法律进行判别。因此,“黑合同”系隐藏行为原则上有效,“白合同”作为备案依据或者规避法律的手段应当是无效的。但是由于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公权性质,在法定招标的案件中为了维护招投标秩序、稳定交易市场和规范国有资产的使用,公权制度利益和合同自由制度产生的冲突需要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进行分析。结合通谋虚伪表示和利益衡量的分析得出结论:自愿招标项目的“黑白合同”中,“黑合同”原则上有效,“白合同”无效;法定招标项目的“黑白合同”中,“白合同”例外有效且“黑合同”不当然无效,合同争议事项由法官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实际履行以及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综合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