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图景中重大误解制度构造模式及其构成要件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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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法通则》颁布起,我国民事立法始终采用原则性的方式阐述重大误解制度,由此导致重大误解制度具体内涵难以确定。域外错误制度发展历程悠久,为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研究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基于动机错误可救济性的有无,域外错误制度逐渐形成一元论与二元论的理论对立。受此影响,我国学界围绕着重大误解制度也形成了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对立局面。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目前我国的诉讼案件数量,每一年都在创造着新高。而涉及动机错误的实务案例,目前也是只增不减。但如今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存在。正所谓理论服务于实践,司法实务中的这一问题需要理论予以探讨、解决。因此,通过梳理域外错误理论,并结合我国学界之研究,利用文献考证、分析比较等研究方法,本文将对重大误解制度进行构建,以期为司法难题提供解决途径。本文第一部分主要论述我国重大误解制度中“误解”一词与域外错误制度中的“错误”一词的关系。通过对我国民事立法过程进行追溯,明确我国重大误解制度来源于苏联民法,而苏联民事立法又以德国民法为蓝本,从立法角度讲,重大误解制度来源于德国错误制度。但通过分析德国民法理论与我国法律条文,本文认为,我国在进行立法时采用了不同于德国民法的立法表述。在德国民法理论中,“误解”一词是指受领人对于某一意思表示的理解存有偏差,发生于心理层面,“错误”是指表示与内在意思相异。而我国民法中的“误解”一词是指从当事人自身角度出发,描述当事人认知的不正确状况,“错误”是从客观的、第三人的角度说明不正确的状态,由此我国立法中的“误解”与域外法中的“错误”在内涵上不同,不能等同视之。第二部分梳理了域外错误制度的发展脉络、错误二元论和一元论各自的理论观点。错误制度起源于罗马法,通说主张,罗马法认为契约基于合意而产生,如果当事人之间存有意见分歧,并基于此成立契约,即为错误。而萨维尼则从表意人方出发理解错误问题,其认为,当某一主体之内在真意与其外在表示相异时,错误得以产生。意思之作用在于表征内心,而错误情形下,外在表示脱离于内心而非反映,由此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其后,基于对现有研究的梳理,文章对二元论与一元论各自的观点进行总结,二元论与一元论的对立点在于动机错误,基于此,两种学说均展开了长久的理论研究。第三部分在评析现有一元论与二元论的理论观点,并融合大陆法系之错误理论的基础之上,明确应当采用何种理论基础理解我国重大误解制度。一元论切合实务,对动机错误给予救济,回应了实务中严重动机错误的司法难题,然而一元论立于契约视角考察错误问题,与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冲突,且相对人可识别性要件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妥善解决错误问题。但通过分析作为一元论起源的罗马法,可以明确罗马遗嘱法注重个人意志,在遗嘱法中区分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并对动机错误予以救济。而二元论从表意人单方视角展开研究,这契合我国《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制度的体系定位,然而二元论在坚持动机错误不予救济的前提下,又以例外方式予以救济,导致理论难以达成自洽。但通过研究萨维尼的理论学说,可以发现错误二元模式的根基应当是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以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作为错误问题的核心。最后,基于前文的分析,提出重大误解制度的应用方法:在坚持动机与表示二元区分的基础上,对动机错误采取“促成性动机错误”标准,以此判断错误是否成立。第四部分对重大误解制度的争议性构成要件进行讨论。对于重大性要件,综合意思自治原则、平衡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回应司法实务的需要,应当采纳理智因果关系标准,实现重大性的合理判断。对于表意人过失要件,判断重大误解是否成立之核心在于意思与表示是否相异,表意人过失不应影响意思表示之效力,因而不应采纳表意人过失要件。对于相对人可归责性要件,应当明确意思表示是否尊重自由意志才是首要的考量因素,即便相对人之信赖要关注,但也不能因此不顾重大误解制度本身的规范目的,仅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考量,直接将重大误解制度所欲保护的价值由意思自治修改为信赖利益。应当注意的是,由于表意人对相对人的赔偿义务来源于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合理信赖,当相对人明知意思表示存有错误却予以接受时,相对人无合理信赖,赔偿义务继而丧失。因此可将相对人可归责性作为表意人赔偿义务的消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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