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形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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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象权,是指形象被付诸商业使用的权利。美国对形象权的研究比较早,很多州的立法都有关于形象权的法律规定。但形象权在我国仍是一个应然而非实然的法律概念。形象权概念的提出,是基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形象商业化利用形式及侵权形式的日益多样化和现行法律体系保护的不周延性。尤其是真实人物的形象在理论和实际中遇到的问题比较普遍,而且各国的做法也不一致。为此,本文以真实人物形象权作为研究对象,借鉴国内外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运用系统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论证形象权的正当性,并试图通过创设一种新型的权利,即形象权,实现对真实人物形象利益的充分法律保护。 本文共分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首先考查了形象保护的历史。对形象的保护始于隐私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形象被商业化利用的现象越来越多,传统的隐私权,包括其中的“独处的权利”,已经不能容纳名人身份中的商业性价值,相关的法律制度面临着变革,于是产生了形象权。1953年弗兰克法官明确提出了“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的概念,并就形象权的含义进行了论证。在美国,形象权法律制度仅为一种州法律制度,还没有上升为一种统一的联邦法律制度,但形象权的发展是迅速的,这种法律制度已为越来越多的州所认可。形象权已有五十多年的历史,在许多国家都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第二部分对形象的保护模式进行了比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商业化利用他人的形象,构成了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在那些对形象加以保护的国家,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形成了三种不同的保护模式,即通过假冒法、人格滥用和形象权三种模式进行保护。在对三种模式进行对比后,笔者主张采纳形象权的进路。这是因为,形象权被定义为民事主体对其形象享有的商业性利用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它既不需要像传统英国法上的假冒那样要求以混淆为侵权的要件;也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人格枳不能转让和继承的羁绊。 第三部分论证了形象权的正当性。理论上,无论是西方的学者还是我国的学者,在试图建立确定一种新型的形象权来保护形象的时候,就必须给予形象权正当性的解释。这种解释既有利于回答为什么我们需要形象权,也有利于回答形象权的范围和内容。然而,学者在论证形象权的正当性时,多把其视为一项自然权利,并且溯至洛克。但是,无论把洛克有关财产权之自然权利的基础界定为“劳动”,还是界定为“自我”(self)在解释形象权时,它都面临着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应当把形象权的正当性界定在工具主义的基础之上,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国家促进社会公正的工具。 第四部分分析了形象权的性质和界限。形象权是一种知识产权,但它与著作权、商标权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为形象权涉及到对公共信息在一定范围内的垄断,所以应当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本文从三个方面论述对形象权的限制,即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对形象权的限制、公序良俗对形象权的限制和权利穷竭对形象权的限制。 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论述了我国法上形象权制度的构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形象权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提出这样的概念,有关权利要么是通过人格权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特别法予以保护,缺乏系统的法律条文表述;要么是通过将知名人物的照片、姓名等注册为商标,按照商标法进行保护。虽然这些保护以现行诸法为依据解决了某些纠纷,但细究开来会发现存在局限性。因此,将来我国应适当吸收美国形象权制度的精华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创建自己的形象权制度,以指导和规范现实生活,为知名人物形象的商品化提供有效的保障。形象权的主体是真实人物,其客体包括女生名、肖像、声音、签名和各种因素的综合。形象权的内容包括形象使用权和形象禁用权。其期限可考虑为权利人有生之年力口死后50年,之后还谈到的了形象权的侵权与救济。最后是一个简单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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