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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虚假陈述制度与信息公开制度共同演进,美国在理论基础、实体法规则以及程序法规则上已经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体系,成为世界各国仿效与借鉴的模板,但其对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并未提供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虽形成了以直接损失法为主的一系列方法群,却仍致力于进一步精确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囿于我国重刑轻民的司法传统及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缺乏,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在司法实务中异常艰难。基于此,本文从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入手,全面考察了确定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的四个核心要素,对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有益探索,以期提出合理化建议。本文总体共分五大部分:第一部分“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从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及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两个层次,论证了确定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前提。得出三个结论:第一,侵权法规则相较于合同法规则在确定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上具有适用的倾向性;第二,我国现阶段属于弱势有效市场,对于美国有效资本假说及市场欺诈理论的借鉴应立足于我国国情,不能全盘接受;第三,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严格遵循法定责任原则、补偿性原则及实际损失原则。第二部分“虚假陈述范围的确定标准”。通过评价我国虚假陈述范围的确定标准并借鉴美国相关规定,指出投资者决策标准和影响证券价格标准并无实质性差别,建议我国可以放宽虚假陈述范围的确定标准,将这两种标准以“或者”的形式并列适用,并统一于“重大信息”的概念之下。第三部分“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可求偿主体”。通过对可求偿主体的范围成立的前提、划分可求偿主体的可求偿期间及可求偿主体范围的限制条件对可求偿主体进行了周详界定。第四部分“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通过分析每一责任主体的成立理由,对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赔偿责任主体外延进行了框定。第五部分“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的计算”。分析了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范围计算的规定与不足,考察了美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并予以借鉴,最后指出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应当着眼于证券市场的现状和投资者的具体投资及损失情况,严格遵循证券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区分虚假陈述行为的不同阶段及不同虚假陈述行为样态予以确定。并针对诱空性虚假陈述产生的损害赔偿提出采用加权平均市盈率法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