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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目的是契约的灵魂。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片面的强调合同目的显得不切实际。所以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法律规定了合同的解除。解除合同可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不能滥用。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在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权的同时,也给予合同相对方对合同解除进行异议的权利,即合同解除异议制度。我国关于合同解除异议的规定还不甚完善,有需要进一步理解、统一认识的地方。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解除异议也存在争议,这些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本文以“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具体分析如何在实践中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提出合同解除异议存在的三个争点问题,即合同解除异议行使方式之争;合同解除异议的行使期限之争;合同解除异议的效力之争,结合案件具体分析,并对上述争点提出自己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合同解除异议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期望能对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本文主要采取的是案例分析的写作模式,试图对我国合同解除异议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做出解答。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其中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 文章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和争议焦点。以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引出文章的主题。 文章第二部分是对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的法理分析。包括对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简述和合同解除异议存在的问题及反思。是本文的重点内容。 文章第三部分对第一部分提出的案例进行分析,通过对争议焦点的的解析,得出笔者的结论。 文章第四部分结合前文内容,提出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的必要性及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