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者责任中执行工作任务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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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者责任是指被使用人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的人身、财产等侵害,由用人者作为赔偿主体承担的一种责任。但用人者仅仅对被使用人与其职务相关联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何判断损害是否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所导致的一直是用人者责任构成要件中最富有争议的一点。既有的对于执行工作任务的研究往往只是用人者责任探讨中的一个分支问题,对于执行工作任务的研究比较零散,对其司法认定因素的研究尚存空白。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本文以“用人者”这一概念,涵盖用人单位、雇主等概念,以“被使用人”这一概念,涵盖工作人员、雇员等概念,以《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中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为研究中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为法条基础,重点论证了执行工作任务一般的判断标准和几种特殊情况下应当如何判断执行工作任务。本文除导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用人者责任中执行工作任务的实践争议。通过实践中法院在判决中存在的对于执行工作任务界定的争议引出我国用人者责任中执行工作任务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一、对执行工作任务界定的一般标准较简略。无论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还是现在的《侵权责任法》对于用人者责任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定都比较简略,这导致实务中对于同类案件之间判决结果差异甚大。二、一般标准中相关概念含义不明。对于表现形式、内在联系等概念没有作出详细的阐明。三、对于上下班途中实施的侵权行为、绕道行为、借用机会行为、违反禁止行为等在如今实践中对于执行工作任务界定争议颇大。第二部分是对执行工作任务的分析。首先,对执行工作任务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简要介绍。接着,对我国执行工作任务的相关立法进行了介绍,主要包括用人者责任与工伤认定中的有关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规定有关被使用人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标准,只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对其进行了规定。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于执行工作任务判断标准的认定,但并不代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中的规定与之存在冲突,其很好的补充了《侵权责任法》中存在的立法空白。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仍然有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执行工作任务包含了三种情况:1.用人者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行为。2.表现形式为履行职务的行为。3.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规定对于用人者责任中执行工作任务的界定有一定的参考作用。第三部分主要对执行工作任务范围的一般标准进行了介绍。首先,介绍了判断执行工作任务范围的相关理论学说,学说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这三种观点。其中客观说为如今各国理论与实践中普遍支持的理论。客观说以执行工作任务的外观为标准,只要被使用人的行为从外观上看具有执行工作任务的形式,或者客观上足以认定其为执行工作任务者,无论是用人者还是被使用人在主观上怎么认识,该行为都应当被认为是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其次,笔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被使用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作出两种一般的判断标准:其一,授权或者指示标准。其二,关联性标准。对于授权或者指示标准又分为三种情况:一、用人者命令或履行本职工作。二、未经授权的执行工作任务方式。三、必要准备活动。对于关联性标准则是需要从表现形式上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与履行职务是否具有内在关联性这两个方面来看。笔者认为在理解与执行工作任务是否有内在联系时,应综合参考用人者是否能够预见以及被使用人加害行为的目的这两方面,但只有用人者能否预见这一点为判断内在联系的决定因素,被使用人的主观目的只能是参考性因素,而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特殊情况下判断执行工作任务范围的标准,主要分为上下班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绕道行为、借用机会行为以及违反禁止行为这四种情况。对于上下班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上下班期间工伤的有关规定存在争议。在学术理论界,对于上下班期间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存在争议。对于此,笔者认为上下班期间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必要准备行为,但是只应当将上班期间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必要准备行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笔者认为其对于执行工作任务认定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不能作为直接判断依据,对于上下班期间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依然应当看这一行为与履行职务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对于绕道行为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目的理论、可预见理论、媒介理论三种,而美国根据时间和路程上的花费的多少将绕道行为分为嬉戏行为与绕道行为。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应当采取客观说,即美国绕道行为与嬉戏行为的区分标准,通过客观上时间和路程花费的多少来判断其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应当单独考虑目的理论与媒介理论。对于借用机会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判断的核心在于该行为是否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关联。笔者将其分为滥用职务行为与借用用人者提供的工具而实施的行为两种。其中滥用职务的行为,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应以其所执行的职务是否增加此项行为的危险性,用人者得否预见,并为防范为标准;被使用人借用用人者提供的工具而实施的行为,不论该工具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都不能仅仅因为用人者提供了工具就要求用人者对被使用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违反禁止行为,英美法系学说和司法判例对于用人者禁令采用职责范围和行为方式的区分原则。学术界也存在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履行职责的外观、与执行工作任务是否具有内在联系等观点来判断用人者是否要就被使用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判断被使用人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否为履行职责,不应采用英美法系对于禁令性质的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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