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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的规定,但未明确违反该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文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引发的纠纷为研究对象,对此种情形下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法律效果进行研究分析,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要寻求适当的规范基础。理论与实践中对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出发,即通过判断《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规范还是非效力性规范认定担保合同效力;二是立足于《合同法》第50条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通过对合同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认定担保合同效力。本文从前述两条路径出发,分别结合《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对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进行了分析,经分析,本文认为不应该通过《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该规定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应当以《合同法》第50条为规范基础,结合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分析认定担保合同效力以及责任的承担。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阐述了认定公司为他人担保合同效力的规范基础。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理由的总结分析,找到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两种路径并对两种路径展开分析。《公司法》第16条是为了对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加以规范,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提供了依据,而非判断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公司法》第16条是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是超越代表权限,对其行为效力的判断应当立足于法律对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规定,即将《合同法》第50条作为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规范基础。第二章从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出发,分析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与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越权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的,担保合同有效,那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超越代表权限的担保行为构成代表权表象,二是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即其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未超越代表权限。一般而言,由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特殊性,其在实施担保行为时往往具备代表权表象,合同相对人对其更容易产生信赖。合同相对人的“善意”是表见代表的重要构成要件,本章着重在第二节对“善意”判断的标准进行了分析。判断善意的时间点应以合同成立时间为准,以意思表示到达的时间为准会使公司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法律具有公示力,《公司法》第16条为合同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提供具体的依据,合同相对人“善意”具体表现为对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尽到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关联担保中需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普通担保中需查阅公司章程确定决策机构,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相对人只需审查董事会决议即构成“善意”。形式审查是指限于对书面决议文件的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是原件,决议机关与决议中的担保数额是否符合章程或法律规定,以及签章数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等。对于合同相对人“善意”的证明,相对人只需证明法定代表人具备代表权表象及其基于该表象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事实,即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公司不能证明相对人是恶意的,则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章阐述了不构成表见代表时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效果。合同相对人恶意(不包括恶意串通的情形)、不构成表见代表的,应当类推适用民法中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即担保合同效力待定,公司予以追认的,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未予追认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第4款规定,法定代表人需要履行合同债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其中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合同债务责任的规定是对合同相对人积极利益的保护,该规定不符合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原则,尤其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形下。在越权担保中,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对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