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利益要件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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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中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学界概括为利益要件。利益要件首先由司法实践部门提出,后被立法机关采纳并写入刑法典。它不仅体现了我国实用主义的文化传统,也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职务犯罪及其治理的变化。利益要件产生伊始,对其合理性的争论也就开始了,其中大多数研究主要是基于中外受贿罪的比较而展开的,主要有存废两种观点,主流的观点依旧是保留利益要件。利益要件的提出具有其合理性,从利益要件提出背景的角度看,利益要件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的,反映我国惩罚少数,教育和挽救多数的刑事政策:从刑法规范的角度来看,利益要件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利益要件的规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积极行贿的行为,利益要件的提出增加了受贿罪的客体有利于缩小受贿罪的犯罪圈,以免受贿罪的打击面过大。虽然利益要件的提出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应当对利益要件进行规范化分析,以化解它所引起的规范冲突,这就包括对利益要件和犯罪构成的关系、对利益要件和受贿罪罪数的关系以及对利益要件和受贿罪犯罪形态的关系进行研究。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学说、利益要件与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以及意志因素的关系看来,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利益要件。从受贿罪客体的国内外学说、利益要件与受贿罪客体之间关系的看来,利益要件与受贿罪客体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利益要件只是受贿罪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从非法收受贿赂、索取贿赂、利用职务之便的概念、学说,以及受贿罪客观方面与利益要件之间关系看来,受贿罪客观方面与利益要件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两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从利益要件罪数形态的学说看来,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另行触犯刑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应该以受贿罪和其他犯罪实行并罚。从利益要件既遂形态的学说看来,不论是收受型受贿罪还是索取型受贿罪,受贿罪犯罪既遂的标准应该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贿赂,而不是以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但是随着社会情势的转变,从刑事政策角度看,废除利益要件更顺应刑法发展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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