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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云计算、物联网等新兴信息产业技术的兴起,数据产业飞速发展,正在引发一场对于思维方式和社会形态的变革,对现代社会产生着全面和深刻的影响。与此同时,自2010年起,伴随着中央和地方关于促进大数据行业发展的政策密集出台、积极布局,我国大数据交易市场亦不断壮大,大数据交易正愈发成为一个隐含深度价值的重要产业。近年来,我国大数据交易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数据有关立法和研究相对滞后,无法适应大数据交易发展的步伐,使得我国当前的大数据交易面临着数据权属不明确、交易标的不明确、交易定价机制缺失、交易主体准入标准不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足等方面的问题。这一方面影响了大数据交易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大数据交易过程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就数据权利属性和权属而言,数据具有开放共享、无形性、排他性成本过高、交易并不必然转移所有权等特性。加上债权相对性的影响,决定了数据无法纳入当下的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的调整范畴,现有的民法理论体系和法律规定无法全面、准确地界定大数据的法律属性,且数据本身的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就大数据交易的法律规则而言,我国当前国家层面上缺乏统一的大数据交易规则,当前的数据交易规则主要由大数据交易平台主导,不同平台的交易规则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且有关规则难以完全契合大数据交易的特性,存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以及交易定价等核心规则不明确的问题。具体到数据交易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开始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但仍存在规定零散分布、内容笼统、效力层级低等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相较于美国、德国和欧盟,我国大数据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数据绝对性权利设置缺失导致数据保护力度不足;其次,过于依赖“契约自治”的无为而治路径,导致缺失专门大数据交易规则统一规范;再次,倚重私法规制而不当忽视了公法与消费者法规制大数据交易的重要性等问题。大数据交易规则的不完善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大数据交易产业的发展,影响了大数据交易过程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亟需探讨完善其规制路径。本文主要运用了经济分析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对大数据交易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同时结合语义分析和实证研究的方法探讨数据权利属性的认定、数据交易规则的制定以及数据交易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在现有民法理论体系无法全面准确界定大数据法律属性并对其进行科学合理规制和保护的现实背景下,应考虑结合数据权利的双向性与数据经济作为整体上的财产利益的特性,构建新的数据权利体系。具体来说,数据权利体系应包括用户基于个人信息产生的数据权利和数据经营者基于数据资产产生的数据权利,其中前者具体包括数据人身权和数据财产权,后者具体包括数据经营权和数据资产权。同时,应以促进大数据交易市场发展为整体目标导向来进行数据交易规则的构建,应当坚守整体上围绕推动数据流通发展的目标,恪守流动性、稳定性、透明性、公开公平公正、个人数据保护、责任与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构筑“静”的安全,推动数据绝对性权利的法定化,形成权利体系基础;强化“动”的安全,构建立法层面的专门大数据交易规则,统一适用于大数据交易平台及大数据交易当事人。在此基础上,从主体规则和行为规则两方面出发对数据交易活动进行规制。辅之以大数据交易登记管理规则、大数据交易资金结算规则、大数据交易传输交付规则以及交易中介相关规则等大数据交易的配套制度。此外,应明确侵犯个人信息、违反合同约定的数据交易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机制。基于以上设计,形成比较完善的大数据交易的民事规则,以更好地平衡数据保护与利用的关系,更好地实现数据资源的最优配置和数据的有益流通,保障大数据交易的合法、稳定、和谐和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