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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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且不需要理由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权利存在的正当性在于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信赖关系。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尤其是在有偿商事委托中,维系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纽带并非仅仅只有信任那么简单,且法律条文过于简洁亦无相关法律解释予以细化,这也使得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在实际适用中出现了一些负面影响,因此需要予以一定的规范及限定。本文梳理与研究了相关现实纠纷后发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在实际适用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关系、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以及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效力这四个方面。本文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与一般法定解除权存在不同的立法旨趣。在具体适用中,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何种解除权时,在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条件成就时,优先适用一般法定解除权。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应当设定一定的限度,当该无名合同的本质是基于信任而建立的劳务合同时,允许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类推适用,而囊括了其他合同性质的混合型合同不能适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同时,基于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承认商事有偿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存在,并通过损害赔偿制度限制其滥用。行使任意解除权之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不能简单的认定。在无偿委托中,应当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直接损失;但在有偿商事委托合同中,应当综合委托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并不否认可得利益赔偿。原则上承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放弃的效力,但在仅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建立的委托合同中,否认任意解除权预先约定放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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