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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以及现代医学的快速发展,因医疗、交通、工伤等事故造成的植物人不断增加。植物人生命权的保护具有重大的社会伦理意义和法律意义。而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植物人的监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法律实践中各地处理不尽一致。对于处于植物状态的植物人,虽然没有行为能力,但仍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对于植物人的行为能力进行补正,使其权利得到保障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而保障行为能力缺陷自然人民事权利的最好方法就是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为了保护植物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拟通过国内外对植物人的立法保护进行比较,就我国建立植物人监护制度进行研究,促使立法机关对监护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从而对植物人这一弱势群体合法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
本文除了引言外,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植物人监护制度基础理论,主要介绍植物人的概念,分类以及与脑死亡和昏迷的比较。该部分分析了植物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确立植物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对植物人终止治疗问题进行了探讨。
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外国关于植物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分别介绍了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等对于植物人这一成年人中的特殊人群保护规定。法国对于监护的范围规定比较广,废除禁止产宣告制度,采用个案审查制度,保护很全面。德国率先提出防老授权原则,规定了弹性的照管制度。日本创立了任意监护制度和监护登记制度,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采用后见、保佐、辅助三种类型;美国法主要介绍了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内容。
第三部分,主要论述植物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我国对于植物人这一特殊人群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扩大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调整监护人范围,增加关于机构监护人的规定,完善监护人选任制度,强化监护人责任;细化了监护监督的主体和职责,完善了监护监督制度。
第四部分,探讨了植物人监护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离婚问题。对植物人离婚中出现的程序问题、实体问题处理方面提出解决办法。在安排好植物人生活、护理的情况下,允许植物人配偶离婚,严格限制植物人提出的离婚之诉。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借鉴国外立法,加强离婚后对植物人的扶助,切实保护好植物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