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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持股这种公司间的组织模式能够产生诸如降低交易成本、稳定经营以及类似于公司合并所形成的协同效应等功效。但同时交叉持股也会带来一些为人所诟病之弊端。例如,由于交叉持股使得股东投资有出资之名,而无资金或实物流转、交割之实,故而易造成虚增资本的问题:其次,由于上述虚增资本成为可能,以及交叉持股所造成的公司相互间的控制、影响,故将损害股东所应享有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平等关系;再次,由于交叉持股使得相互投资的公司互为股东,互有表决权,则该等公司董事等内部人可辗转利用公司彼此之间的投资而实现对其所任职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基于上述交叉持股所可能产生的诸多弊端,各国立法一般都对交叉持股做出了限制甚或禁止的规定,以期在允许公司利用交叉持股这一制度产生所期望的经济效应的同时,防止其可能产生的弊端。我国的公司立法中,早期曾有过有关交叉持股的限制性规定,例如《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等早期的公司立法都对交叉持股有所涉及,但遗憾的是,在现行的《公司法》制定中,却最终未能对交叉持股做出明确规定。本文在介绍了各国主要立法例的同时,也对我国所应采取了立法态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了交叉持股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并对公司交叉持股类型、利弊及在我国的发展进行了论述。第二部分讨论了各国对公司交叉持股进行规制的立法模式,并对相关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第三部分讨论了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交叉持股的规制,并指出我国公司交叉持股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第四部分针对我国公司交叉持股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充分借鉴国外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实际,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