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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在国内外刑法学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确切的概念,通说认为,它是将犯罪分子羁押于特定场所并剥夺终身自由的刑罚,其本质是自由刑。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最先由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提出,其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批判了死刑制度,主张以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终身监禁制度在西方乃至整个世界范围内都得到了广泛的使用。而我国刑罚发展史上并没有关于终身监禁的相关规定,终身监禁制度是作为一种舶来品传入我国,并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以往对于终身监禁的讨论多是基于替代死刑的立场。我国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了《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44条第4款创造性地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至此我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终身监禁的地位。就目前立法来看,我国的终身监禁并非一种新的刑罚种类,亦非死刑的替代措施或者废止死刑的过渡措施,而是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的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措施。终身监禁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积极的价值。它不仅有利于弥补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缺陷,也有利于严厉打击腐败犯罪规范权力的运行和避免“错杀、误杀”现象的发生,更能切实有效的减少死刑的实际运用,同时也为我国的涉外司法协助和死刑的废除提供新动力。然而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终身监禁制度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不足。首先从立法上看,《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如犯罪数额标准不明确、犯罪情节过于模糊抽象等。而且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缺乏回归社会的机制,并只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其次从司法上看,由于服刑人员看不到重获自由的机会,而不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甚至采取一系列极端行为,大大增加了监狱监管执行的压力。同时随着终身监禁制度的运行,监狱受刑者老年化问题也将越来越突出。而且监狱为实现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需投入大量的国家资源,增加了监狱的成本。这就需要我们立足我国具体国情,并借鉴欧美国家关于终身监禁的优秀经验,为我国的终身监禁的实施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首先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完善终身监禁的救济途径,并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基础上适度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其次在司法上,我国需要完善监狱的监督管理体系以及老年服刑人员的保障措施,同时也需优化监狱节约成本的方式。只有这样终身监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其所应有的积极价值,促进我国的刑罚制度改革以及法治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