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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择当前争论较多的司法鉴定问题作深入研究,主要是因为笔者在基层法院多年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对近十年的司法鉴定实践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在研究中,笔者不同于传统的只论及鉴定实施者的司法鉴定观念,而是从司法鉴定必须要体现出“司法”的特性着手,在职权主义的法院调查方式下论证以法院为主导的司法鉴定理论,指出法院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应负起重要职责。本文能够增加人们对司法鉴定的理解和认识,为研究我国司法鉴定提供新的思路。 研究司法鉴定应该首先明确其概念问题,我国的专家学者对司法鉴定的概念莫衷一是,在多年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实际操作也较为混乱。我国部分省市立法机关曾对司法鉴定问题进行过规范,内容不尽相同;而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规定更加突出了人民法院及其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中的重要性,不少学者抨击其“自审自鉴”容易造成司法不公。鉴定本身有着科学性、多样性等特点,鉴定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法律上规定的鉴定”是在诉讼中进行的鉴定,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鉴定,这类鉴定除了应具备自身专业要求特点外,在程序和内容方面还应该符合法律上的规定,有独特的司法属性。司法鉴定除了具有鉴定本身固有的科学鉴定的特性以外,还突出表现在其具备司法特性。笔者认为,探求“司法鉴定”与“司法”在理论上的联系、认真研究司法鉴定的司法属性对于从本质上认识司法鉴定极其重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法律形式对司法鉴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但是从其所规定内容来看,“司法鉴定”冠以“司法”之名过于牵强,而司法行政部门只是对鉴定机构进行简单的登记管理,仅凭鉴定活动涉及到诉讼就称之为“司法鉴定”,更是很不严肃的事情。 结合我国国情和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经过庭审质证不能查实的有关专门性问题,依职权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对该争议进行鉴别、判断并做出鉴定结论,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的一项专属性活动”。司法鉴定是一项专属于人民法院的依职权调查活动,是司法调查权的体现。司法鉴定是以人民法院为主导、诉讼当事人共同参与、由鉴定人具体实施的四方主体共同参与的科学鉴定过程,是穷尽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举证后仍不能对专门性问题的争议达成一致的最终解决方式。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是该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