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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罚款以威慑为主要目的,本文以法经济学中威慑理论的发展为出发点,研究了最适威慑应发生于当社会因处罚犯罪所需额外支付的边际成本等于社会因犯罪减少所可获得的额外的边际收益时,并基于最适威慑理论探讨了基于获利的反垄断罚款以及基于损害的反垄断罚款的设定。以获利为基础的反垄断罚款是以违法者的成本收益范式为研究对象,通过提高违法者的预期成本使其在违法行为中无利可图,从而放弃进一步行动,达到有力的威慑效果。以损害为基础的反垄断罚款是从社会总成本的角度进行分析,因为违法者在违法行为中所承担的成本小于社会总成本,从而给社会带来了净损害,这种损害包括执法成本的增加。因此,反垄断罚款制度惩罚标准的核心应该是使违法者承担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全部成本。由于执法机关发现并惩罚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或然性,故实际罚款应设定在名义罚款/惩罚机率的水平上,才能达到有效的威慑目的。厂商之所以从事垄断行为,是因为在垄断市场中可以获得比竞争市场更多的利润,即超额利润。如果用违法企业的销售额作为衡量利润的标准,那么超额利润与销售额的百分比主要受价格上升百分比、价格需求弹性以及成本加成率这三个因素的影响。而该百分比的最大值是在假设价格需求弹性和成本加成率为零时的值,此时超额利润与销售额的比率只受价格上升百分比的影响。而价格上升百分比又是厂商对市场价格控制力的重要指标。同时,对违法企业处以罚款并不是因为企业获得了超额利润,而是因为企业的垄断行为给社会带来了净损害,导致了社会福利的下降,资源配置处于低效率的状态。反垄断罚款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不确定性到明确性规定、从定额到百分比的计算方式等历程,为实现法律制裁的有效威慑而不断革新。因卡特尔案件的隐秘性、取证困难等特点,宽恕政策被引入到反垄断法中,以给申请者提供减轻或免除罚款为诱因促使卡特尔成员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的内部证据。宽恕政策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执法机关发现并惩罚违法行为的机率,进一步提高了法律实施的威慑效果。因罚款制度设定的理论性与实际执法的实践性之间存在偏差,使得反垄断罚款在实际执法中的威慑效果不佳,必须对其进行进一步的革新,方可达到有效威慑的地步。我国反垄断法仅对罚款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执法机关在实际执法中还需对其进行行政解释方可适用。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束缚和反垄断执法经验的不足,实际操作中反垄断执法机关通常以原文照搬、词语替换等方式简单处理,进而诱发执法标准不统一、反垄断罚款不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反垄断罚款的威慑力大打折扣。为此,本文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之上,以最适威慑理论为指导,尝试构建相关的配套法规及实施细则,以提高罚款制度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从而使执法机关在处罚违法行为时能够灵活运用,还可避免因标准不一而造成执法不公的现象。最后,鉴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应基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环境,而不应当盲目的追求执法绩效。在适度的威慑之外,反垄断法的实施还兼有宣传和提高经营者竞争意识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制定统一、具体的罚款指南,并完善宽恕政策。以此促使我国反垄断罚款制度实现有效威慑效果,创造一个有序的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