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内部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内部行为“外化”的说法,内部行为通过一定的途径外化后即具备了可诉性。但是,外化何以作为行政诉讼扩张受理内部行为的依据,不论是在行政法学理论还是在法律规范上,都没有明确的表达;对于何为外化,外化的构成要素,也缺少深入的分析。本文首先从行政行为的概念出发,认为常用的“内部行政行为”之概念存在不妥,提出应当使用“内部行为”的概念,并对本文所论及的内部行为的范围作出界定:行政机关基于工作关系,为实施内部管理,针对本机关或本系统的工作人员、内部机构、下级机关等做出的行为,主要包括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指示、批复。然后本文对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受案范围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如此理解:凡是未被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行为,即具有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考察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对内部行为“外化”的要素进行了概括和分析,得出结论如下:对于外化,应当是在独立的意义上使用,区别于成立意义上的外化;内部行为要产生外部效果,一般需要通过一定形式的外化,但外化的形式并非判断内部行为外化的核心要素,外化形式背后的核心要素在于行政机关有将内部行为对外的意思表示;可诉的外化的内部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将之外化的行政机关应当符合实质上的同一性;内部行为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定途径予以外化,区分于那些相对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内部行为的相关信息的行为;对于内部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果,即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适宜采用适度宽松的标准,内部行为不论是否直接对相对人作出,只要其对外部相对人产生了必然的、实际的和确定的影响,就应当认为产生了法律效果。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外化的各个要素作为变量,分别予以赋值,得出判断内部行为外化的基本脉络。最后,本文认为以案例指导的形式对外化的内部行为的可诉性进行规范并不完善,应当从修改行政诉讼法入手,通过增加“其他公权力措施”,完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