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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了英国《取消董事资格法案》中的核心概念“不适格”的历史发展,成文法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测验方法和原则。作者具体分析了有关判定“不适格”的一般性原则,特别是法案表一中规定的“不适格”的判定因素,法官对各个因素的重视程度,以及“不适格”的时间要求。文章的重点是分析“不适格”具体判定因素——破产期间继续贸易(主要讨论无保障风险和严重错误两种测验方法)、没有履行财务义务(董事的最低财务义务原则)、对于债权人的歧视性待遇(主要对于有特权债权人的待遇)等。文章还分析了法官在确定董事“不适格”时遇到的问题——有关董事无能力管理公司中,“无能力”的确定;董事个人责任范围的确定等。文章对有关董事“不适格”的证明标准,以及取消董事资格时间范围的判断和减轻因素也做了分析。在文章的最后,根据“不适格”概念的启示,指出我国《公司法》和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在董事义务方面规定的不完善,因此目前不存在引进取消董事资格整个程序的环境。建议增加董事的注意义务和破产期间的义务,在有关董事义务完善的基础上,可以引进“不适格”这个概念,有利于股东会/大会对董事的选任,有利于公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