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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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源的过度集中、金融资源配置权的垄断以及金融结构的不合理,是制约我国金融组织体系配置金融资源效率的三大重要原因。相应地,我国以国有银行为主导的信贷体系具有信贷资源的过度集中、信贷结构的不合理以及信贷配置权的垄断等特征。贷款资源的分散配置、信贷结构的调整、垄断权力的削减需要变革我国的金融组织体系,引进多元化多层次的贷款市场主体,以增加市场主体供给的范式,促进金融资源的分散化配置与市场竞争程度的提高,从而调节资源配置的效率。非存款类放贷机构作为民营性质的新型金融组织,是民间放贷人进入贷款市场的重要形式,是增加贷款市场多元化主体、满足民间融资需求、改善竞争环境以及调整金融组织结构的重大制度变迁。此外,在民间金融利弊双重效应的纷争与立法规制犹疑不决的困局之下,是沿袭我国对民间金融的法律管制思维,以更为严苛的法律监管方式刹住民间高利贷活动;还是放松法律管制,以更为适度合理的监管制度激励与引导民间借贷的正向效应,这亟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作出变革与回应。非存款类放贷机构是介于正规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主体之间的一种新型金融制度安排,是在政府主导建构下民间金融市场的强制性制度变迁。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准入法律规制是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重要内容,具有促进信贷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疏导民间借贷活动、增加普惠金融供给的特定制度功能与价值。  在规制经济学与法学交叉的研究视域下,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准入规制具有矫正市场外部性、增进社会权益的社会性规制目标,具有促进贷款市场竞争的经济性规制目标。在社会性规制目标的指引下,准入法律制度的设计与新型主体的创设需要利用信息规制工具、许可规制、税费补贴激励机制吸引民间资本的参与,为逐利性的民间资本提供有效出口与填补民间融资需求的缺口,防范民间资本进入贷款市场的风险;在经济性规制目标的指引下,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创设承载着改善金融组织结构与促进竞争机制效率的制度功能。本文即通过对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法律规制的研究,试图厘清非存款类放贷机构与民间金融、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组织体系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市场的规制目标,反思我国对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法律规制的困境与不足,结合域外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法律规制的经验,从规制理念到制度完善提出改革建议。具体而言,本文分为五个章节。  第一章,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法律规制的基本理论。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法律含义是指获得监管部门的放贷业务许可证,不吸收公众存款,以自有资金或者融入资金经营放贷业务的法律主体,具有营利性、经营性、“只贷不存”的法律特征。经济学的进入壁垒和市场理论、金融脆弱性理论、法学理论、政府规制失灵理论等多学科视角阐释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法律规制的合理性及其限度。  第二章,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法律规制的功能解析。非存款类放贷机构是民间金融组织中的特殊主体,确立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给予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合法经营身份,有助于促进民间借贷的阳光化,对重构民间金融规制范式产生特定的功能;非存款类放贷机构是金融组织中的专营贷款业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矫正失衡的金融组织结构与改善竞争具有重要作用;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由于具有自身的契约治理结构与交易信息优势,对于弥补民间融资的需求意义重大;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准入规制意味着公权力对民间金融开始转变管制思路与“放松规制”,促使公权力的干预进行“供给侧”的变革。  第三章,我国现有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规制的缺陷。为实现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规制的目标与功能,减少准入规制的缺陷与制度的阻碍,笔者对现有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准入法律制度做了较为全面及系统的研究与阐释。通过研究发现,我国现有的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法律制度的安排还存在许多缺陷之处:1.除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之外,我国尚未建立起民间金融主体准入贷款市场的系统性法律制度,无法全面发挥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对民间金融的疏导功能;2.地方政府监管的能力不足,对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监管效率无法保证;3.监管规则缺乏对非金融机构贷款人发展方向的定位;4.在组织形态、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的准入条件设计上存在过度的政府干预,增加了非存款放贷机构的监管负担,降低了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经营效率,掣肘了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分析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深层原因在于而深层原因在于公权力与民间融资权利的博弈与冲突,金融抑制主义的泛滥,准入规制的无差别化以及监管权分配错位等。  第四章,域外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法律规制的实践与启示。无论是在发达国家抑或是发展中国家,民间借贷活动都广泛存在。但各国基于自身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法律传统确定了对非存款类放贷机构不同的准入法律规制方式。英国将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纳入消费信贷范畴,进行系统性准入立法规制;美国对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划分为消费类放贷和商事类放贷,并对其进行分别准入立法规制;日本对民间借贷进行审慎性系统性的准入规制;新加坡对非存款类放贷人实行负面清单准入规制模式;香港地区则倡导放贷行业的契约自治原则,实行“宽口径”的准入模式。尽管以上典型国家或地区的准入立法具有差异性,但在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规制的理念上都几乎采取的是非审慎性监管理念,注重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制度对民间借贷的疏导功能。这使得各国的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规制在准入规制主体、准入规制方式、准入规制条件、准入规制程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这对我国的准入规制立法完善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和启示。  第五章,我国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法律规制的完善。社会本位与平衡协调应该成为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准入规制理念,强调准入标准的设计在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同时防止对非存款类放贷机构过度的规制;确定我国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的统合性规制模式;在规制主体的确立、准入内容、准入条件等方面完善我国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的核心法律制度;构建我国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准入配套法律制度,如激励性的主体身份转换的制度、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借款人利益保护制度以及市场有序退出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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