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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混淆是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特别是对于反向混淆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新百伦”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两审法院均认定新百伦公司构成反向混淆,但是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新百伦公司赔偿原告周乐伦9800万元,而二审法院则将赔偿金额改判为500万元,损害赔偿金额的悬殊差异引起了学界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持续热议。对于商标反向混淆的侵权损害赔偿,目前法院通常采用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仍与正向混淆的计算方式相同,适用《商标法》第63条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定次序规定,且在商标权人所受损失难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多采用侵权人所获利益的标准来进行裁判。上述标准并没有准确把握反向混淆行为的性质,在实践中导致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缺乏统一性和合理性,不能有效的平衡商标权人、商标使用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文试图通过对反向混淆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及其性质进行分析,以商标反向混淆损害赔偿与正向混淆损害赔偿的差异性为基础,对国内外有关反向混淆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主流观点进行分析探讨,提出应当以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的市场价值和在后商标使用人的主观过错情况作为确定反向混淆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考量因素,并提出了引入“许可使用费倍数+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建议。文章总结了目前学界对于商标反向混淆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各种观点,通过案例分析、法律检索、文献调查、归纳总结等方法,对商标反向混淆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绪论,论述了本文的选题的原因、研究背景与意义以及研究方法;第二章介绍了反向混淆损害赔偿的相关背景知识,包括商标反向混淆的基本理论、商标损害赔偿的原则即认定标准以及反向混淆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第三章对目前商标反向混淆损害赔偿数额的四种认定标准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在商标反向混淆损害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指出忽视反向混淆损害赔偿的特殊性,适用正向混淆的损害赔偿标准是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数额失当的主要原因;第四章在总结前三章内容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反向混淆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和建议,即应当尊重商标反向混淆的特殊性,在确定反向混淆损害赔偿额时,应当以商标权的财产价值和在后商标使用人的主观过错情况作为确定反向混淆损害赔偿的主要考量因素,并提出“许可使用费倍数+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标准。对于我国现行立法,建议在《商标法》中对反向混淆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取消有关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次序,以更好地同“许可使用费倍数+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标准进行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