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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除了著作权所有人所能享有的权利这一基础内容之外,还有一部分重要内容就是合理使用,它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体现了立法在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作出的利益平衡。国际条约中规定了相关的同盟国可以在自己的国内法中规定合理使用制度,只要这一立法能通过“三步检验法”即可。而选择怎样的立法模式既体现了一国法律价值取向,也影响着该国未来的司法适用之路。就当前立法而言,我国选择了与美国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美国采用的是合理使用“四要素”,通过四个判断要件结合特定例外情形来分析具体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其中“转换性使用”是第一个要素中的次级要素,它的内涵为分析二次使用是否以新的、富有成效的方式抑或出于与原作完全不同的目的使用原作,以及该使用是否增添了足够的新的内容、含义、信息或价值。“转换性使用”最初诞生是为了解决四要素判断要件过于模糊的问题,随着最高院的采纳和各个法院的频繁使用,它已经成为当前四要素分析法中的决定性要素。而我国采用的是封闭的立法模式,将十二种符合合理使用条件的例外情形全部规定在法条中,法官在审判时只需要分析涉案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这十二种情形即可。但是这样的立法模式却面临着类型化不足的问题。随着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新的艺术表达形式和新兴的产业形态层出不穷,例如游戏直播、同人作品、拼贴艺术等使用方式无一不在对当前的立法发起挑战。而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着缺乏弹性的法条,法庭因为没有一般条款可以使用,逼不得已只能自行引用“转换性使用”对未纳入法条的使用行为予以认定,但是这又会导致审判不一致、判决结果不具有说服力以及质疑“法官造法”等结果。所以修改立法迫在眉睫。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对“转换性使用”进行了深入研究,试图为我国未来法条的修订提供一定建议。本文基于三段论的论证逻辑,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章提出了我国引入“转换性使用”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大前提。面对我国当前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困境,引入“转换性使用”标准是具有正当性的。首先,“转换性使用”在美国历经多年的实践检验,它的诞生弥补了四要素的不足,得到了学界理论和最高院判例的支撑,并在频繁的适用中成为了四要素中具有决定性地位的分析路径,我国如果能引入该制度,则能坐享美国多年的立法与司法经验,避免我国在未来适用新制度时走入美国曾经走过的歧路。其次,“转换性使用”的价值属性可以补充我国制度的理论,能让我国的制度服务于更多版权目标。最后,“转换性使用”还能从多方面帮助我国完善制度建设,它既体现了版权法平衡的本质,还能解决版权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且,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实践方面它也是我国参考的重要基点。第二章构建了一个“转换性使用”的可适用架构模式,这是本文行文逻辑中的小前提。要构建一个理想中的架构模式,既要分析美国“转换性使用”制度中成熟合理的经验,还要考虑摈弃其存在问题和争议的部分。经过研究,本文认为虽然“转换性使用”理论上分为目的转换和内容转换,但是内容转换既存在理论缺陷,在实践中也无法实现,还有可能侵涉演绎权的边界,所以在构建可适用架构模式时应当摈弃内容转换,只引入目的转换构成“转换性使用”的唯一核心,并使其成为二次使用目的与性质分析的基础。在此基础之上,要考虑当前“转换性使用”整体在合理使用分析中的扩张趋势,随着法庭高强度的适用,它已然成为合理使用四要素中具有决定性的要素,一旦法庭认为二次使用具有转换性,可能都不会考虑其他的要素,由此导致“转换性使用”替代其他要素的可能性。因此,本文认为还应当引入四要素作为限制“转换性使用”适用范围的保障。之后在进行合理使用分析时,既要重视“转换性使用”的重要性,又要考察其他要素,尤其是市场要素对“转换性使用”的相互作用。第三章是本文的结论,依据上述两个前提提出了引入“转换性使用”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在具体规定中,本文认为首先应在现有的十二种例外情形中加入第十三条“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从而为一般条款的引入提供切入点。然后再引入四要素构建一般判断条款,其中第一款为只具有目的转换内核的“转换性使用”,它是二次使用目的与性质的解释基础,之后的分析要素作为辅助衡量要素,也用于对“转换性使用”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这样的立法既符合大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和发展趋势,也能解决我国现行法面临的问题。在完成具体的法条建设之后,本文还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指导,包括四要素的综合考量方式,以及多重目的的认定方式及其认定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