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建筑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作用也在日益增强。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目前建筑业内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常常被严重拖欠,严重影响着建筑业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对建筑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问题,《合同法》出台之前的《建筑法》及《招标投标法》并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也没有提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的切实可行的法律措施。《合同法》第286 条和2002 年6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合同法》286 条款作出的司法解释确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对于矫正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失衡的地位以及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在大陆法系,从罗马法开始,到《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或规定法定抵押权或规定优先权,对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予以特别保护。所以,我国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制度的确立,符合国际惯例,也适应我国加入WTO 以后建筑市场开放的需要。 但是该条款及司法解释在确定权利性质、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标的物的范围以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等方面均有缺陷,如:1、对这种权利的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直接影响着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2、对优先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的界定没有以工程造价管理的基本规范为依据,缺乏科学性。笔者曾经长期在建筑施工界从事实践工作,深知建筑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行业,如果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的界定不以工程造价管理的基本规范为依据的话,会对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实践带来比较大的困难。3、对享有优先权的标的物范围的界定显得考虑不太周全。4、对建筑企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另外还存在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