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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当中,证据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是否有充足的、恰当的证据来支撑和论证自己的诉讼请求,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维护和保障。但是当事人在具体取证过程中并非总是能够一帆风顺,可能陷入“力不从心”的困境,故立法上设立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作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之一,如果能够确保该项制度运行良好,则具有增强其证据收集力,实现证据收集力与证明责任统一,保障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意义。恰逢其会,2012年《民事诉讼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相继施行,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方面呈现较大变动,如将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改为“举证期限届满前”,同时,新增审查申请的标准,即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若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法院应不予许可。法律条文上的变动必将为司法实务带来影响,或者说其合理程度将于司法实践中得到检验。经观察,在司法实务当中,尚存在如下问题:法院拒绝调查取证申请的案件较多;新增审查标准之间关系不明;法院对于不予许可调查取证申请的理由陈述不清;当事人以法院拒绝申请为由上诉的案件增多。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该项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运行不良,甚至存在“虚化”的可能性。如此,则该项制度之应有价值难以充分实现。通过进一步分析,其问题根源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实体公正”理念向“司法效益”理念转变;法院与当事人间存在利益冲突;当事人和法官于待证事实认知上存在差异;具体配套制度构建尚不完善;法律概念模糊及条文歧义等原因。为解决上述现有问题,首先应回归制度设置初衷以确立指导价值理念—维护当事人权益;并明确审查标准间关系,实现宽松化审查;明确具体标准;完善救济程序;改变法院调查取证方式;建设法官问责制度;完善法官阐明制度。通过以上措施合力推动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健康运行,保证其良性发展,实现其制度预设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