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中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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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立法对客运合同的规定较为简单,理论研究也一直踯躅不前,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务对相关规定的妥当解释运用,对此领域进行面向司法的民法学研究颇为必要。对实务案例做个案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借鉴有益的审判经验,将客运合同中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类型化,进行通则式的解释。通过逻辑分析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常态下的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不属于无偿客运合同;好意同乘中的施惠方构成侵权行为时,其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通说认为的适当补偿责任,只是根据社会学解释方法其赔偿范围应当予以适当减轻而已。承运人驾车过失致害事件中,乘客对其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存在请求权的竞合;结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此时在诉讼层面应当借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以做呼应。在车外第三方致害事件中,乘客对承运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致害第三方享有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存在承运人和第三方对乘客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乘客在两种请求权之间可以任选一者,当然乘客也可能两者并选一并起诉,坚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前提下,此时应该扩张解释共同诉讼的条件以做呼应。在承运人与车外第三方共同致害事件中,乘客对其分别或者共同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存在承运人和第三方对乘客的连带责任;在程序设计上,现行法采取的态度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通说认为应该修正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乘客遇险时,承运人应予以尽力救助,否则乘客对承运人享有不作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第三方治安违法行为致乘客遇险,承运人未履行救助义务时,乘客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的形态在诉讼上也有新的展现形式,表现为可能出现的三次诉讼。  作为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核心义务的安全运送义务和救助义务有着重大的区别,应对前者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对后者进行类推解释。安全运送义务的违反须限于因承运人运送行为所致,救助义务的发生则不必考虑引起危险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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