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滥用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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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有维护公司决议合法合章的作用。但是,若股东滥用这一制度,则会影响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造成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权益减损的后果。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制度的域外发展来看,这一制度从诞生之初就饱受滥用问题的困扰。通过分析2019年至2020年的相关案件,发现我国也存在着类似问题。故针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滥用问题的研究,对于制度完善以及滥用问题的规制有着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为三部分。首先,确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滥用的判定标准,并梳理其类型与现状。第一,本文确立的判定标准为: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符合诉讼形式要件;股东在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具有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股东的行为违反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第二,本文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滥用进行了类型化,分为“职业讼客型”和“违反诚信义务型”两类。第三,本文通过分析2019年至2020年相关案件,发现有12.2%的案件存在滥用问题。其次,诱发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滥用的原因可分为如下几点。一是适格原告的标准较低,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即为适格原告;二是决议瑕疵治愈制度的种类较少,仅有期间经过制度和适用于股东会的豁免制度;三是诉讼担保制度的实用性较低,未能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滥用起到良好的规制作用;四是裁量驳回规则由于适用条件的模糊性与客观要素偏好,无法全面、有效地规制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滥用;五是《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保全制度仍可适用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成为股东滥诉的重要诱因;六是诉讼和解制度的不完善,可能诱发股东以撤诉为名要挟公司支付高额和解金的后果。同时,涉诉决议内容涉及股东的重大权益,以及股东内部存在矛盾等情形,也是重要诱因。最后,针对上述原因,可从理论与制度两个层面去规制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滥用。在理论层面,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变通适用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范式,纳入利益平衡因素。同时,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由原“决议合法性控制功能”转变为“个体利益保护功能”。在此基础上,制度层面应遵循如下转变:一是限缩适格原告的范围,应明确适格原告为权益受到瑕疵决议侵害的股东;同时,建立股东异议制度,针对出席会议但未当场对会议的程序瑕疵提出异议的股东,不可对该程序瑕疵提起诉讼;再者,针对股份公司股东增加特殊规定,即其应满足一定的持股时间与比例的要求。二是增加决议瑕疵治愈制度的种类,对于“决议撤回”和“决议追认”予以制度化。三是明确诉讼担保制度的适用标准:首先,担保对象原则上应以公司因诉讼可能遭受的不利益为基准来确定,但应规定一个最大数额限度作为上限。上限应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予以确定和动态调整。其次,被告公司在申请诉讼担保时应证明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主观心态为恶意。再次,被告公司申请诉讼担保的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最后,原告股东不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为“驳回起诉”。四是提升裁量驳回规则的实用性,在适用条件、思路与规范之上予以改进,提升其适用的有效性。五是《公司法》应禁止行为保全制度适用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六是建立针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讼和解制度。其中,和解金数额的确定应以原告股东的权益遭受瑕疵决议的侵害为限,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即重点审查原告股东的撤诉是否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和解金数额是否与原告股东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匹配。七是推动人民调解制度介入商事纠纷的解决,以缓和股东之间的矛盾,减少其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滥用的动机。通过理论与制度的完善,希冀更好地规制滥用问题,以使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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