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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当前比较高发和典型的职务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贿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变化,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往往还借助各种合法的外衣进行伪装和隐蔽,给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带来许多困难。本文就笔者在长期的办案实践中所遇到的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四个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一,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现任职权范围之内所具有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包括原先担任的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身份与其他身份关系相互交织,无法区分轻重、主次时,说明两者与犯罪结果同样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认定;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时还应当注意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之间的区分;在索贿案件中,虽然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来索取贿赂,对此应当要进行实质判断。第二,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笔者赞同司法解释采取的主观要件说,但由于司法解释同时又要求请托事项应当具体、明确,导致对于诸如感情投资这种情形往往难以认定,这种限定并不合理,这类情形中的投资性质决定了最终落脚点往往还是权钱交易;在回扣型受贿中,虽然法条没有表述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此不能理解为这种情形的受贿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便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第三,针对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新型受贿层出不穷,笔者结合对事后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挂名领取薪酬型受贿等在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的分析探讨,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注意规定,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或与司法解释不符的,不能一概直接排除在犯罪之外,应当紧紧围绕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适当、合理的运用推定规则,对这些新型、变型的受贿形式进行充分考察,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应当入罪。第四,探讨了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较普通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适用和限定条件提出异议,认为在限制刑法适用的前提下不能脱离基本的共犯理论来解决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否则相同的案情结论却大相径庭,显然不合理,这不仅造成法律漏洞,为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也明显不符合当前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